原告韩爱红诉被告申艳兵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7
原告韩爱红诉被告申艳兵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5:23:30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韩爱红,女,37岁。

    被告申艳兵,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申彦举,男,35岁。

    原告韩爱红诉被告申艳兵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申艳兵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红、被告申艳兵及其代理人申彦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爱红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农历正月十八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女儿申××于2000年农历2月24日生,儿子申××于2005年农历8月19日生。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冷漠。2012年农历正月13日,原被告因晒玉米芯之事发生争吵,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的面部划伤。从此以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申蓝英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申长赞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全部放弃归被告所有。

    被告申艳兵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患有精神病,2012农历正月13因精神病发作,不该拿东西伤到原告。由于两个孩子太苦,不想让孩子在精神上受到创伤。

    原告韩爱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申艳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出证机关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农历正月十八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女儿申××于2000年农历2月24日生,儿子申××于2005年农历8月19日生,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有吵架、打架现象。被告申艳兵曾于2007年5月10日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就诊,经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7年6月12日出院,此后,被告申艳兵曾到延津县榆林精神病医院治疗。庭审中被告申艳兵称能够正确表达对婚姻的意见。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韩爱红与被告申艳兵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的十几年时间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吵架、打架现象,但并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一些关爱与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申艳兵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作为妻子更应该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同时,在子女健康成长方面,原告作为母亲,应该和患病的被告申艳兵更好的履行对子女的监护、抚养义务,维护家庭和谐。综上,原告韩爱红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爱红与被告申艳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爱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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