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与张逢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20:3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44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9年12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卫星,男,1972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逢春,男,1988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忠,男,1963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张逢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于2012年8月2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48821元。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卫星、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上诉人张逢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忠、聂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上午12时许,原告放学回家骑自行车走到睢县平岗镇索桥村前街十字路口处从北向南往西转弯时,与被告驾驶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双方经人调解,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甲方张逢春,代理人张献忠;乙方王某,代理人王卫星:1、甲方负责乙方在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2、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一份,交警队留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永不搅扰互不纠缠,甲乙双方不得反悔;4、不经过交警队处理”。原告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4493.51元。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12000元。2012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车祸伤致右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王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6632元。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基于伤残出现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488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4493.51元,被告已给付12000元,下余医疗费2493.51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以现发现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涉及伤残赔偿、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的伤即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11年5月5日手术记录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时,原告虽未对伤残等级及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进行鉴定,但对于该伤情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4882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靠右侧正常行走;被上诉人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将上诉人致伤后,双方的和解协议是在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且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所签订,上诉人对后果无法预测,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的赔偿不足应赔偿额的30%,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不公平的协议,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逢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间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上诉人的诉请应否、如何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逢春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将上诉人撞成九级伤残,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受害人王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张逢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2周岁,其独自骑行自行车亦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情况,其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对于上诉人之父王卫星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张献忠代表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可撤销问题。因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王某仍在住院期间,尚未治疗终结,亦未进行伤残评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之父作为非专业人员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并不能准确地对王某的伤情作出判断,故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签订该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诉人已赔偿的数额不足上诉人损失的三分之一,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上诉人明显显失公平,故上诉人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包括以下项目: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493元,后续医疗费用6632元;护理费用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医疗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641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费用被上诉人应赔偿31574.7元[(14493+6632+900+540+540+26416+1300)×70%+8000-12000]。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认定协议有可撤销事由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逢春赔偿王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574.7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350元,被上诉人张逢春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