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吕国岭为与被告王民生、李金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29:1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383号 |
原告吕国岭,男,50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民生,男,38岁。 被告李金钰,女,39岁。 原告吕国岭为与被告王民生、李金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王民生因事借原告现金10.6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4分,由被告李金钰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被告和担保人协商,借期延长至4月25日,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后直到2012年底,二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0万元。 被告王民生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总共还了现金13.7万元,本金还了9.3万元,利息4.4万元。 被告李金钰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应由被告王民生还,李金钰无能力偿还。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息及担保人的责任。 被告王民生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还款收据9张,其中利息条4张,本金条5张。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还的大部分是利息,因为被告还的现金不规范,有的现金条包括一部分利息。 经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材料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4日,被告王民生借原告吕国岭现金10.6万元,提交一张借条:“今借到吕国岭壹拾万零陆仟元正,借期贰个月,于2011年3月24日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本金16%的违约金,并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且由李金钰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自愿用工资家产担保。借款人:王民生 担保人:李金钰 2011年1月24日 经双方同意延长壹个月,已付陆仟元,下欠壹拾万元正,借期到4月25日。”被告王民生于2011年10月2日还利息1.2万元,2011年12月19日还利息1万元,2012年元月21日还利息4000元, 2013年3月25日还利息1.8万元,2011年3月29日现金1.6万元,2012年6月12日还现金1万元,2012年6月13日还现金6000元,2012年7月23日还现金4.5万元, 2012年7月3日还现金1.6万元。收条上显示被告已经支付的是利息的数额为4.4万元,没有显示利息或者本金的数额有9.3万元。 原告认为因二被告没有履行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0万元。 另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以下的为6.1‰。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借原告现金,应当偿还。关于借款的利率和违约金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中,根据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以下的为6.1‰的规定,原告、被告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6.1‰的四倍即24.4‰,故被告的违约金约定和利息约定应按月息24.4‰予以支持。收条上显示被告已经支付的是利息的数额为4.4万元,没有显示利息或者本金的有9.3万元。关于原告支付的现金,有明确注明利息的按利息对待,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是本金或者是利息的,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债务偿还顺序,故本院按利息予以处理。故本案中,收条上显示被告已经支付的是利息的数额为4.4万元,没有显示利息或者本金的有9.3万元。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9日起诉之日计774天,10万元的利息应为62952元(100000元×24.4‰×774天÷30天),故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的现金9.3万元中和利息4.4万元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62952元,应余下74048元为已经还的本金数额,从10万元所借的本金中扣除已还的本金74048元,下余本金25952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李金钰的担保责任因属连带保证责任,故李金钰在25952元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国岭本金25952元。被告李金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民生负担348元,原告负担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霞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