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腾飞、刘森等二十八人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吴晓霞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1:45:47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二初字第15-2号 |
原告:马腾飞、刘森等二十八人。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冲,中国电信唐河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军,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晓霞,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杜重生,男,汉族。 原告马腾飞、刘森等二十八人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称电信南阳分公司)、被告吴晓霞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腾飞、李杰等二十八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电信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冲、王金军,被告吴晓霞的委托代理人杜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腾飞、刘森等人诉称:2012年5月29日 ,原告马腾飞、刘森等二十五人提供个人的身份证在电信公司唐河营业部3G 手机店购买无线网卡37份,每份1200元;原告刘森、吴天会、龚和成三人持个人的身份证交专项预存话费2500元。后发觉所购产品在电脑、手机上不能使用,原告等人到处反映,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电信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方所付款项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方以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方所付款项并双倍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计37份,时间2012年5月29日,金额均为1200元;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计3份,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金额均为2500元;3、3G无线网卡。 被告电信南阳分公司辩称:1、诉状中没有各原告的签名,主体不适格;2、原告等人并未到吴晓霞处办理任何业务,无线网卡尚未开通,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缴的是无线网卡费,服务合同不成立,电信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3、被告吴晓霞违背公司规定,擅自超越公司授信1万元的权限,超越权限范围之外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电信南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信南阳分公司《关于加强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2、2012年2-4月、5月的销售记录; 3、唐河县法院(2012)唐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4、空白协议、电信公司与吴晓霞签订的代办协议。 被告吴晓霞辩称:电信服务合同的责任应该由电信南阳分公司承担,理由1、个人与电信南阳分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办理业务1万元的权限是不存在的;2、原告方购买包年卡属实,无线网卡只有开通后才能打印发票,业务代理都是先做业务,后向公司缴费。当时卡已开通,由于电信南阳分公司的撤单行为,导致不能正常使用,责任在电信南阳分公司,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吴晓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马腾飞、刘森等人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方无关;被告电信南阳分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29日的电脑录入表,证明了原告方身份是真实的。 被告电信南阳分公司认为:无线网卡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合同成立。公司的通知要求无论代理商或是营业厅,办理入网时都应订立合同,附身份证,盖章确认提交公司;而销售记录则说明2012年5月29日的销售不符合常理,导致合同相对主体身份不实;3、空白协议、电信公司与吴晓霞签订的代办协议;电信公司与吴晓霞是代理关系,公司的授权额为1万元;原告等人所交的费用都在吴晓霞处。 被告吴晓霞认为:对原告方举证无异议;电信公司的管理规定并未发给我们;电信公司提交的业务表不完整;我们与电信公司签订的协议是2011版的,空白协议是2012版的;另一份协议是伪造的,签名不实。没有与电信公司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等人提供身份证在被告电信公司唐河营业部新春路3G手机营业部办理电信通信业务,业务类型:促销受理、入网受理;两类业务单笔分别交费2500元、1200元。其中25人购入网受理业务3G卡37份,3人购促销受理业务3G卡3份,两项总计金额51900元;由电信公司唐河营业部新春路3G手机营业部给个人出具加盖电信南阳分公司印章的地税发票,并交付3G卡。吴晓霞称因电信公司欠其款,办理业务的手续已全部交公司,款没有交。现51900元营业款仍在新春路3G手机营业部负责人手。 另,本院在2012年8月7日审理的原告曲君睿、吴敌、李红键、代昊、宁泱泱、马腾飞、刘阳诉被告电信南阳分公司、吴晓霞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七人于2012年5月29日购卡8份,单价1200元,计款9600元,该款在吴晓霞处。该案已于2012年8月7日调解结案,由电信南阳分公司支付给七人1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电信南阳分公司与马腾飞、刘森等二十八人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电信南阳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及与之相关联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电信南阳分公司与马腾飞、刘森等二十八人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2012年5月29日,原告马腾飞、刘森等二十八人提供身份证在被告电信公司唐河营业部新春路3G手机营业部办理电信通信业务,并收到了3G卡,从该营业部给个人出具加盖电信南阳分公司印章的地税发票可知,办理的业务类型:促销受理、入网受理;上述行为符合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至此,原告马腾飞、刘森二十八人与电信南阳分公司之间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故电信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在吴晓霞处办理业务的理由,因没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电信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1、原告方有权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以未在诉状上签名,即认为原告方没有主体资格,是无法律依据的;2、被告电信南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原告方提交法院的二十八人的身份信息和40份发票的真实性,也无据否认其证明效力。至于原告方购买的卡是否开通,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效力。电信南阳分公司提交法庭的两份合同因一份为空白,另一份不能证明是吴晓霞本人所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其不能做定案依据。综上,原告马腾飞、刘森等二十八人与电信南阳分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是成立的,由于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电信南阳分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方构成欺诈及与之相关联的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的规定,原告马腾飞、刘森等二十八人支付双倍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从根本上来说是电信南阳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所谓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认定电信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的理由是不充分的。电信南阳分公司有能力提供服务,而在合同成立后,因故没有提供服务,行为不符合欺诈的特征,故仅能认定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原告马腾飞、刘森等二十八人判令电信南阳分公司双倍赔偿预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电信南阳分公司、吴晓霞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虽然吴晓霞在为原告方办理电信服务业务时,故意隐瞒与电信南阳分公司之间存在矛盾,在收取原告方的资金后,据为己有,但该种行为并没有改变其与电信南阳分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现也没有证据证明电信南阳分公司给吴晓霞授信权限为1万元之说。据有关代理关系的法律规定,电信南阳分公司应为吴晓霞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在原告马腾飞、刘森等二十八人与吴晓霞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电信公司利益的问题,应由电信南阳分公司举证证明,可另行处理。 综上,电信南阳分公司与马腾飞、刘森等二十八人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是成立并生效的。由于电信南阳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应由电信南阳分公司承担返还马腾飞、刘森等二十八人预付服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损失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在本案中,吴晓霞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马腾飞、刘森等二十八人(名单附后)预付款51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诉讼费2230元,原告马腾飞、刘森等二十八人负担112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