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思先、曹艳兵、曹艳楠、曹艳姿、孟现功、韩相云与曹什会、曹什端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1:53:54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38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思先,男,1970年9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兵,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楠,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姿,女,2004年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现功,男,1945年1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相云,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 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什会,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什端,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思先、曹艳兵、曹艳楠、曹艳姿、孟现功、韩相云与被告曹什会、曹什端生命权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六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3771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该案审理后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曹思先等六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思先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寇学军,被上诉人曹什会、曹什端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 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