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立忠与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美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7
郑立忠与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美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11:51:1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忠,男,1939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坤、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杰,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玲,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公司经理。

原告郑立忠诉被告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张美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立忠于2012年10月1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2966元(后变更为7372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郑立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坤、王金德,被上诉人朱杰、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泰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9时,在商丘市凯旋路与宜兴路口北,被告朱杰驾驶借用登记于高斌伟名下朱兴权实际所有的豫NM0003号轿车与被告张美玲驾驶其实际所有登记于刘立新名下的豫N16278号车追尾后将原告郑立忠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的伤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医院诊治,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1574.4元。原告虽经多次复查及用药治疗,骨折至今仍然未愈合,原告之伤情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商京九司法鉴所(2012)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及司法建议为原告郑立忠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郑立忠左外踝骨折愈合不佳,左踝关节肿胀,仍需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被告朱杰驾驶借用的豫NM0003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张美玲驾驶的豫N16278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123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立忠、被告张美玲无责任。原告郑立忠出生于1939年12月2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郑立忠发生该交通事故前系梁园三和口腔门诊部执业医师,每月工资2900元。另查明,被告张美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75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责任外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杰驾驶借用登记于高斌伟名下朱兴权实际所有的豫NM0003号轿车与被告张美玲驾驶其实际所有登记于刘立新名下的豫N16278号车追尾后将原告郑立忠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立忠、被告张美玲无责任,被告朱杰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华泰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豫NM000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朱杰负担。原告诉请要求医疗费用1236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酌情支持11574.4元的80%为宜,即9259.52元。原告诉请要求护理费用36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客观上需要护理,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请酌情支持1000元。对误工费用,原告虽然已72岁,但其在该交通事故前系梁园三和口腔门诊部执业医师,每月工资29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误工损失,故对该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59.5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9043元(2900÷30天×197天)、残疾赔偿金14555.84元(18194.8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0358.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4900元【医疗费8418元(9259.52元×10÷11)+护理费916.7元(1000元×11÷12)+(误工费19043元+残疾赔偿金145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11÷12】,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158.53元【医疗费842元(9259.52元÷11)+护理费83.3元(1000元×1÷12)+(误工费19043元+残疾赔偿金145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1÷12】,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朱杰承担。由于被告张美玲已向原告垫支医疗费756.5元,所以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张美玲垫支医疗费756.5元予以返还。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立忠的医疗费9259.52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9043元、残疾赔偿金145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9058.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449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158.53元;二、原告郑立忠支出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朱杰承担;三、驳回原告郑立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朱杰负担1100元,原告郑立忠负担524元。

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418元的医疗费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中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只应支持其2005.35元;2、被上诉人郑立忠事发时已7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住院,原审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8372.35元的赔偿责任。

郑立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杰、张美玲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华泰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立忠因本案事故致左外踝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郑立忠虽然未入住医院,但其伤情确需治疗是不争的事实,其为方便医疗及护理,在家治疗并根据伤情适时到医院检查诊治,不仅符合客观实际,同时也减少了部分医护费用的发生,相应减轻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郑立忠8000余元的医疗费用,时间均发生在因事故受伤之后,且为必要的检查、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郑立忠在本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致其长期不能行走,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精神遭受较大痛苦,原审依照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支持其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用及误工费,被上诉人郑立忠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具有口腔专业医师资格,且受聘于三和口腔门诊部,仍能从事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相符的口腔医疗工作。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不能再从事该项工作,致其该收入来源中断,事发后至定残期间的误工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郑立忠之伤为左外踝骨折,需石膏固定,愈合之前不能行走,无法自理生活,此期间需要专人护理,至定残期间的护理费用,亦属法定赔偿项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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