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惠静、韩英、惠英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1:40:13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二初字第10号 |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克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章,该社员工。 被告:惠静,女,汉族。 被告:韩英,女,汉族。 被告:惠英全(现用名惠英德),男,汉族。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农信联社)与惠静、韩英、惠英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及惠英全到庭参加诉讼,惠静、韩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信联社诉称:2009年3月3日惠静由惠康、韩英、惠英全担保在我社下属航运分社借款4万元,该款于2011年3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至今没有归还,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惠静偿还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3月3日贷款合同一份;2、2009年3月3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9年3月3日借款借据一份;4、付出传票一份;5、抵押权证一份;6、惠静、惠康、韩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惠静及韩英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惠英全辫称,农信联社所诉属实,2009年3月3日是以惠静的名义由惠康、韩英和我担保并用惠康的房产抵押在航运分社借款4万元,借款未还属实,当时借款是为了给我儿子惠康治疗尿毒症,惠静是我女儿,韩英是我儿媳妇。为了给儿子治病花了几十万元,儿子的病没有治好,还是死了,女儿难受之下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和家里联系,儿媳妇已经改嫁,我爱人也患有疾病,家庭现在确实困难,没有钱归还。 惠英全对此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12日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2、惠英德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惠英德与惠英全系同一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惠静由惠康、韩英、惠英全担保并用惠康的房产抵押与农信联社下属航运分社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贷款合同显示:“贷款人航运分社,借款人惠静,保证人惠康、韩英、惠英全;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贷款:(一)、贷款种类中期,(二)、借款用途经营,(三)、借款金额肆万元;(四)、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五)、贷款利率9‰,(六)、还款方式现金;第四条、保证人义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惠静在借款人栏内签署姓名并加按指印,惠康、韩英、惠英全分别在保证人栏内签署姓名并各自加按指印;贷款人栏内加盖了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运分社贷款专用章”。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成立后,惠静在借款借据上取款人栏内签署姓名将现金40000元取出使用。借款至今,惠静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农信联社追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惠康于2009年3月16日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有农信联社及惠英全提供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3月3日,惠静由惠康、韩英、惠英全担保并用惠康的房产抵押与农信联社下属航运分社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惠静借农信联社下属航运分社款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拖欠不还,显系违约,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惠静;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惠静应当归还。惠康因病死亡,韩英、惠英全对惠静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不妥。农信联社请求归还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惠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二、韩英和惠英全对惠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惠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天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