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秀庆与田德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7
徐秀庆与田德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11:50:1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德喜,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庆,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徐秀庆与田德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秀庆于2012年10月29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德喜赔偿残疾赔偿金66040.03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19.21元,共计135159.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该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田德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醒,被上诉人徐秀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徐秀庆在被告田德喜承包的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北安庄村一村民家建房施工过程中从搭架上掉下来摔伤,随即被送往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距骨骨折、左踝关节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0797.34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400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之妻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后续养伤费用11000元,作为最终了结;协议生效后,原告保证不再就此事纠缠被告。2012年4月23日原告出院。2012年6月28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强直,功能丧失,左下肢损伤为6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原审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女徐玉明,1999年5月23日出生,次女徐雯静,2006年7月5日出生,长子徐义振,2009年5月19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房工地施工过程中从搭架上掉下来摔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因原告左下肢损伤为6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故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三个子女,均为未成年人,应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前十二年原告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12=51839.4元,从第十三年至第十五年原告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3÷2=6479.93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604.03元×20×50%+51839.4元+6479.93元=124359.63元;鉴定费为8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数额共计为(124359.63元+800元)×80%=100127.7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秀庆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0127.7元;二、驳回原告徐秀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303元。

田德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从事的是墙面粉刷工作,通常使用钢管搭建架子,而本次事故前被上诉人却不听劝阻使用木头搭建架子,且系被上诉人在上午下班后蹲在架子上抽烟,致架子支撑不了重量导致被上诉人摔伤,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2、被上诉人摔伤后,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为其治疗,伤情痊愈后,在当地村委主持下,被上诉人之妻经授权与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此事已一次性了结,被上诉人就同一赔偿事宜再要求上诉人给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不应被支持。3、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的11000元未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不当。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徐秀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上诉人已给付的费用应否予以扣除。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田德喜提供了证人张晋峰(张晋峰证明2012年4月19日参与了调解,除田德喜垫付徐秀庆的所有医疗费外,再给付徐秀庆110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及董得兴、张天河(董、张二人分别证明2012年3月份徐秀庆不听劝阻用木头搭建架子,在吃饭前的歇工期间,徐在架子上抽烟时摔下致伤)的自书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徐秀庆的摔伤是其不听劝阻私自用木头搭建架子所致,且摔伤时不是在工作时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并另外支付其11000元,纠纷已经调解了结,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徐秀庆认为上诉人提供上述三份证言不属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针对上述三份证人的自书证言,因证人董得兴、张天河未到庭接受质询,其所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晋峰确在双方调解协议上有签名,系纠纷调解的参与人,且其证言内容有双方间的调解协议书相印证,故对证人张晋峰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自身若无过错,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承包人,有义务为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徐秀庆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施工设施。但因上诉人提供的钢管架材不足,致被上诉人不得已才使用木头搭建脚手架,导致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从脚手架上摔落致六级伤残。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对由此导致的被上诉人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秀庆作为成年的施工工人,在使用木头搭建脚手架时,未能按规范要求,使用合适的木头并将脚手架捆实扎牢,使脚手架存在事故隐患,且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自身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承担以60%的责任为宜。

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仅约定了“医疗费、后续养伤费用及返家路费”,并未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进行约定处理。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达到六级,该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及至家庭均产生严重影响,若该协议否定被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故原审支持受害人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在协议中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1000元养伤费用问题。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11000元是养伤费用,而且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受伤部位还遗留有钢板,需要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取出,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等费用亦未另行主张,故上诉人的“该款应从残疾赔偿金中扣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划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徐秀庆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5095.78元;

二、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徐秀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3元,共6006元,由徐秀庆负担2506元,由田德喜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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