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马富才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1:39:04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富才,男,4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亚伟,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柏梁镇柏梁村5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富才、马亚伟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马富才、马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马富才驾驶豫KFK925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柏梁镇政府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上行走的许昌县将官池镇西羊圈村村民陈富民相撞,造成被害人陈富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富才驾车离开现场,之后与其儿子马亚伟见面并告诉马亚伟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二人商定由被告人马亚伟替马富才承认交通肇事的事实。2013年5月4日21时49分被告人马亚伟拨打110报警称自己驾驶豫KFK92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马富才到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3年5月21日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富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马富才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富才、马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陈某、王某哦某证言,马富才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马亚伟血样提取登记表、移动公司查询信息、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许建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272号、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第41102420130504 2010号、鄢公交认字[2013]第0520201号和第050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马富才、马亚伟、陈富军、王洪民、田秋月、李丙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富军、陈林枝、田秀花、陈莹丽、陈永华、田秋月常住人口登记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富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亚伟明知马富才犯交通肇事罪而为其作假证包庇顶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马富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富才、马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富才、马亚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富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亚伟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