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与孙××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1:07:08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280号 |
原告郭××,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与被告孙××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秀,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10年10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 2011年8月1日生育男孩孙一×,现随原告郭××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小孩出生后一个月,被告便外出务工,原告带着小孩在娘家居住,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男孩孙一×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陪送的嫁妆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小孩孙一×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不让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湖阳镇××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小孩出生活一个人带着小孩在娘家生活;(3)孙一×诊断证一份,证实小孩生病,由原告照看,被告未尽抚养义务;(4)唐河县××先科航模厂用工合同、工资表、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实小孩一直随原告在城镇生活,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10年10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 2011年8月1日生育男孩孙一×,现随原告郭××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小孩出生后一个月,被告便外出务工,原告带着小孩在娘家居住,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在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陪嫁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转椅两个,以上财产,除洗衣机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原告带回娘家外,其余物品在被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由此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处理,原、被告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之子孙一×现随原告郭××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有关小孩抚养费部分是按农村标准支付还是按城镇标准支付的问题,因原告带着小孩在城镇务工生活,为了给小孩营造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以城镇标准支付为宜,被告每年的支付小孩抚养费3433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25%=3433元)。原告陪嫁物品属个人财产,仍应归个人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孙一×随原告郭××生活,被告孙××自2013年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当年度的抚养费3433元,到小孩十八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原告郭××陪嫁财产洗衣机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转椅两个归原告郭××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