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正、王春林、李桂兰、张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1:29:46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二金初字第5号 |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克建,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田建章,该社职工。 被告龚正,女,汉族。 被告王春林,男,汉族。 被告李桂兰,女,汉族。 被告张闯,女,汉族。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龚正、王春林、李桂兰、张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龚正、王春林、李桂兰、张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称:2011年10月24日,龚正在我社下属的桐寨铺信用社借款270000元,由王春林、李桂兰、张闯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龚正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并有王春林、李桂兰、张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唐河县联社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①借款申请书;②2011年10月24日借款借据;③借款合同书;④保证合同书;⑤现金付出传票;⑥2011年10月24日存款单;⑦龚正、王春林、李桂兰、张闯身份证信息。⑧王春林、李桂兰与张闯各自学校出具的工资证明。 龚正未答辩。 王春林未答辩。 李桂兰未答辩。 张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龚正向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桐寨铺信用社申请借款2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显示:贷款人桐寨铺信用社,借款人龚正,保证人王春林、李桂兰、张闯,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7.5‰。合同成立,桐寨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唐河县联社经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4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桐寨铺信用社与龚正、王春林、李桂兰、张闯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龚正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王春林、李桂兰、张闯为龚正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义务不妥,应承担保证责任,唐河县联社请求龚正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并有王春林、李桂兰、张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正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7.5‰计付至付清款日止。 二、王春林、李桂兰、张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龚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 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
二○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志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