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喜安与王军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1:05:5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669号 |
原告史喜安,男。 被告王军营,男。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喜安因与被告王军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原告史喜安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喜安、被告王军营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喜安诉称,2008年7月10日、7月24日,我共计卖给被告蜂王浆813公斤,价款计78920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欠我蜂蜜桶、蜂胶、树胶计5000元,被告共欠我8392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0年4月,我曾提起诉讼,2010年9月29日,因需补充证据等原因我撤回了起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3920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王军营辩称,原告所诉债的事实不存在,没有证据支持,树胶属于禁止流通的原材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史喜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军营出具的未注明出具时间的算账条一份、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军营欠其货款计83920元;2、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包裹票(共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发给被告价值78920元的货物,被告已收到该货物。 被告王军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长民初字009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如被告王军营在2008年12月7日前仍欠原告货款,则原告史喜安不会在该日给被告王军营出具欠款手续;2、2010年4月29日本案原告在另一案件的民事诉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本院对原告史喜安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史喜安提供的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算账条,被告王军营认可是其本人所写,是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算账的对账单。结合原告提交的运输包裹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6日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王军营收到原告史喜安5000元的货物,被告王军营未举证证明偿付该货款,该收到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史喜安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军营在史喜安2010年4月起诉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军营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王军营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史喜安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审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史喜安和被告王军营曾有业务往来。原告曾于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24日通过中铁快运分别给被告发送蜂王浆501 kg、312 kg。后原、被告通过算账,被告出具一份算账单,上面注明“第一批 88桶 511kg……第二批49桶 295kg……,合计78920元” 。2008年11月6日,被告王军营给原告史喜安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喜安蜂蜜桶46只、蜂胶12kg 900元 树胶107 kg,计5000元 王军营”。后原告史喜安以被告欠其货款23845元未还为由,于2010年4月30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0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8392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王军营以史喜安于2008年12月7日给其出具欠条,欠其货款46419元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认定史喜安欠王军营货款40815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且互欠货款。原告在2010年4月起诉被告时,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3845元,陈述的原因是已扣除了自己欠被告的款,结合原、被告在当时互相起诉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该解释符合常理。被告王军营对收到原告在2008年7月通过快运公司发送的货物没有异议,提出已算过账的异议,但王军营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付过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算账条算的就是这两批货物,被告虽对原告该说法予以否认,但其并不否认其出具算账单的事实,同时陈述出具算账单的时间是2008年10月,算账时间在收到货物之后,与原告陈述亦能相互印证。关于算账单与运输单上注明的货物重量有误差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者记载的货物重量很接近,可以认为是合理误差。综合原告提交的运输包裹单及被告出具的算账单,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8920元的事实。被告王军营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王军营收到原告史喜安5000元的货物,被告王军营未举证证明其已偿付该5000元货款,对原告史喜安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营拖欠原告史喜安货款5000元不还,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史喜安起诉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史喜安货款839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史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军营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山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