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韩朋飞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55:09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32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朋飞,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3年4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朋飞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玉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韩朋飞为泄私愤,手持自家菜刀到本村西地,故意砍毁本村村民冀功建塑料大棚内的葡萄树308棵,造成经济损失14406.5元。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朋飞为泄私愤,故意毁坏生长中的葡萄树308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朋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已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朋飞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无违法犯罪前科;2、提取笔录及照片;3、(宁)公(技)鉴(痕)字【2013】003号鉴定证书一份及指纹照片,证明葡萄树上留下的指纹与被告人的指纹相同;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这次毁坏造成经济损失14406.5元;5、被告人供述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的作案经过;6、被害人陈述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家的葡萄树被毁坏;7、谅解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已将被害人的损失足额予以赔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朋飞为泄私愤,故意毁坏生长中的葡萄树308棵,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诚,系偶犯、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朋飞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玉青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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