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郑传军犯盗窃罪、黄本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1:01:17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41号 |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传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2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2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宁陵县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黄本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伟财产损失33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2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3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传军犯盗窃罪、黄本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传军、黄本磊及其辩护人孟凡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郑传军在宁陵县城多次盗窃电动车共计五辆,所盗物品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2012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本磊明知是郑传军盗窃的电动车而予以购买,黄本磊先后共购买三辆郑传军盗窃所得的电动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三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传军、黄本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秀丽、高红帅、张园、李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宁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电动车失主领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本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郑传军、黄本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传军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黄本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桂玲 审 判 员 田玉青 审 判 员 徐小苹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本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