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有成与郭玉松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53:5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673号 |
原告:李有成,别名李友成,男。 委托代理人:田全芳,长葛市南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玉松,男。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男。 原告李有成诉被告郭玉松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李有成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有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郭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成诉称:2002年11月份,被告郭玉松承接农机配件城建筑工程三栋房子,其本人建造二栋,另有三区南一排的一栋由于其无能力垫资和工期限制,多次找我协商让我承建,答应除我付其10000元招待费外,其他均按其与配件城签订的合同执行。为此,我以被告郭玉松的名义将三区南一排的工程按期建造完工并经验收投入使用,工程面积2180平方米,单价288元,共计总工程款627840元。至2007年被告郭玉松最后一次付款后,经张书才我们三人对账后,被告郭玉松下欠我84730元,扣除其应提招待费10000元外,其下欠71730元经多次催要其均已无钱为由推托。我于2007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因建筑面积有误于2008年8月10日撤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玉松付清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玉松辩称:我未将配件城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有成,也不欠其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李有成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有: 1、贾庄四组与长葛市八七建筑公司关于长葛市金桥配件城门面房自筹自建部分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建设面积等,其中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288元。 2、金桥农机配件城门面房丈量图及照片,总面积为2186.83平方米。 3、证人张书才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孟庄建筑队的预算员,跟着李有成干。当时郭玉松承接了3栋房屋的建设,因工期限制,郭玉松找了李有成,其算了算因工程不赚钱,开始李有成不想干。因双方都认识,后郭玉松让李有成帮忙,李有成接手了这活。郭玉松说他只提个10000元喝酒钱,其他按合同价转给李有成。完工后到2007年二、三月份,其与李有成去找郭玉松要账,郭玉松说帐还没结算,算了就两清。到七、八月份,其与李有成拿着底去郭玉松家算了账,郭玉松说阳历年把款给齐。 4、证人刘建章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其是钢材供应商。郭玉松与李有成关系比较好,郭玉松承包的几栋楼给了李有成一栋,听郭玉松和李有成都说过这事,二人工地上的钢材都是其供应的,钢材款郭玉松已付清,李有成还有欠款。 5、证人马金平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砖厂工作,其原不认识李有成,郭玉松承包的工程给了李有成具体几栋不知道,是郭玉松说直接给李有成送砖,钱没有问题,用多少送多少。李有成还欠款3000多元。 6、证人穆新宽、刘春雷经公证的录像资料,证明长葛市金桥区东配件城三区南一排工程是李有成承建,穆新宽为其做的工程防水,刘春雷供应的水暖配件。 7、证人王俊民经公证的书面证言,证明2002年11月李有成承接郭玉松转让的金桥东配件城三区南一排建筑工程时,因购料曾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到期后,李有成下欠10000元。因了解到工程款需郭玉松与发包方结算,就找郭玉松协商李有成的欠款能否从郭玉松处支付。郭玉松称只要李有成打收条可以给。其就让李有成打了个收到郭玉松工程款10000元的收条给了郭玉松,郭玉松支付了10000元。 8、证人冯长安书面证言,证明其知道李有成承建的金桥农机配件城二期工程南一排是郭玉松转让的,其承包的是该工程土建工程。其帮李有成联系的楚寨预制厂的300块楼板款尚未付齐,还夹着手。 9、证人刘云秀书面证言,证明郭玉松转让给李有成的金桥农机配件城二期工程南一排工地施工期间是其在看场。 10、证人朱根山书面证言,证明金桥农机配件城二期工程三区南一排的工程是其供应的门窗。下欠款05年要账时李有成说郭玉松还没给他。其不信就同李有成一同到郭玉松家。郭玉松说等几天吧,过几天配件城会给点款。六、七天后,李有成从郭玉松处领回款后付了1000元。 11、证人于喜堂出庭作证,证明当年是其带人在李有成的工地上干木工、壳子板、砌砖等活。 12、刘建章、马金平、高群周、冯长安等收到李有成付款的收条复印件及李有成有关与郭玉松、供货商等人收款、付款等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玉松认为证据1非其提供给原告李有成的,其余证据均予以否认,部分复印件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郭玉松未举证。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11月份,被告郭玉松将其承建的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城建筑工程中的三区南一排的一栋房,转包给原告李有成承建。工程完成后,原告李有成以被告郭玉松欠其工程款71730元未付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有成所举证能够证明其承建了被告郭玉松转包的一栋房屋,但其所举证除其陈述外,其他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郭玉松欠其有工程款7173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郭玉松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李有成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有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李有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山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