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玲、王山岭与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7
张宝玲、王山岭与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1:11:40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383号

原告:张宝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山岭,男。

原告:王山岭,男,汉族。

被告: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机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根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机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根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玲、王山岭诉被告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久大)、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久大)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原告张宝玲、王山岭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许民三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玲、王山岭,被告长葛久大、河南久大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玲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是被告单位的原始股东,依法成为被告单位的无固定劳动期限的职工,岗位工资是职工平均工资的210%。2007年8月,因公司内部发生股东权益之争,得罪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07年9月把原告逐出公司,停止了原告的社保医保关系。2008年7月原告为此事向长葛市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2009年4月10日长葛市劳动仲裁委以主体不符裁定驳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11年11月30日的双倍工资247941元,双倍支付2002年至2009年3月经济赔偿金49588.2元,双倍最低生活保障保证金10800元等共计310808.61元,恢复原告社保、医保关系,交足费用并承担滞纳金。

原告王山岭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1年8月成为被告的原始股东,任董事、副总经理兼销售部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销售工作,依法成为被告单位的无固定劳动期限的职工。2006年元月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长葛久大演变成了河南久大。2007年8月,因公司内部发生股东权益之争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矛盾。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停止我的工作,扣发我2007年1-9月的提成68934元,扣发我这9个月的职务补贴7200元,停止了我的社保医保关系,无理的将我开除。2008年7月原告为此事向长葛市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2009年4月10日长葛市劳动仲裁委以主体不符裁定驳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及违约金216410元、职务补贴14400元、双倍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11年11月30日的双倍工资283361元、双倍支付1994年至2009年3月经济赔偿金107677.18元工资,共计621848.18     元,恢复原告社保、医保关系,交足费用并承担滞纳金。

被告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原告所诉劳动争议,进入前置程序的被告主体是“长葛久大电子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均是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终局的事项,如对仲裁部门就此问题作出的裁决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案上述问题未经劳动仲裁机关实体性审查和裁决,应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其工资及社保待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审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宝玲于2000年8月份到长葛久大公司工作,2007年9月离开公司。原告张宝玲原系长葛市金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4月从该公司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

原告王山岭于2001年3月到长葛久大公司工作,2007年9月份离职,养老保险缴纳至2007年9月。2007年10月25日,被告以张宝玲、王山岭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张宝玲、王山岭的劳动关系,以在公司内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

2008年7月两原告因工资及社保争议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9年4月10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长劳仲案字第024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诉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申诉。

另查明:2005年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进入仲裁程序的是“长葛久大电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缺乏前置程序。因“长葛久大电子有限公司”与“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之间仅相差一个“市”字,并不足以造成主体错误,且被告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参与了整个仲裁程序,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本案未经仲裁部门实体裁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相关法律仅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而并未要求仲裁部门必须作出实体裁决,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宝玲系长葛市金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现已从该公司退休。但原告张宝玲在2001年就到长葛久大公司工作,与长葛久大公司同样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张宝玲与被告发生的争议亦是劳动争议。被告辩称与原告张宝玲不是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方式共有三种,即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从本案的情形看显然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那么本案的情形就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二原告认为是被告无故将其逐出公司,但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二原告无故长期旷工,公司已将其开除,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考勤表予以佐证。二原告对其长期离职并无异议,又未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无故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二原告是在离开公司近十个月后,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故被告认为二原告旷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其已因二原告旷工,将二原告开除,与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存在旷工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职工,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必要的程序,才能解除与对方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仅要提供劳动者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证据,还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还应将对劳动者的处分决定,向劳动者公布和送达。而本案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作出决定前通知工会,决定后将结果通知工会。且未按照相关规定将处理决定合法送达给劳动者,而仅是以在公司内部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被告解除劳动合的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二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同时应当恢复二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二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长期未参加劳动,且不属于企业富余职工或请长假人员等应由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职工在旷工期间企业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等问题的复函中认为,由于旷工人员在旷工期间不享受工资,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计算基数,因而不能缴费,同时职工在旷工期间企业没有为其缴纳旷工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及承担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后至诉讼时的双倍工资之请求,因二原告一直离职,未参加劳动,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之请求,因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二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时公司是长葛久大,而被告将原告作出除名处理时是以河南久大的名义进行,故本案的相关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宜。原告王山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及违约金216410元、职务补贴14400元的请求,因原告王山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经办业务及相关业务量,或被告给其发放职务补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山岭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原告王山岭、张宝玲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具体缴纳金额和办理程序按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王山岭、张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长葛市久大电子有限公司、河南久大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山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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