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铭来与刘春峰、南阳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7
张铭来与刘春峰、南阳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11:10:27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1343号

原告张铭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峰,男,汉族。

被告南阳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平洋,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牛亚君,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铭来与被告刘春峰、被告南阳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汽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来的委托代理人杨卓敏、被告刘春峰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时代汽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铭来诉称,2012年8月8日11时10分,被告刘春峰驾驶被告新时代汽车所有的豫R∕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95公里+5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铭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铭来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铭来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铭来重型复合伤、创伤性休克、肋骨多发骨折、盆骨骨折,住院治疗11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868.5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铭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37012.44元。

原告张铭来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2)第4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断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后期治疗费、护理人数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等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胸部残程度为ⅹ级,致伤盆骨伤残程度为ⅹ级;(5)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情况;(6)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7)车辆评估物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维修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2540元;(8)施救费票据3张,证实支出施救费300元。

被告新时代汽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刘春峰辩称,豫R∕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其控制和使用,其和被告南阳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和被挂靠靠关系,事故责任其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已经垫支医疗费46000元。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保险理赔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项分限额赔付,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春峰、被告人寿财保对原告张铭来提供的证(1)、(2)、(3、(4)无异议,但医药费部分,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对证(5)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由法院予以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为8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8日11时10分,被告刘春峰驾驶被告新时代汽车所有的豫R∕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95公里+5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铭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铭来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铭来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铭来重型复合伤、创伤性休克、肋骨多发骨折、盆骨骨折,住院治疗11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868.5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铭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R∕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春峰驾驶豫R∕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95公里+5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铭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铭来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春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豫R∕C××××号轻型厢式货车是由被告刘春峰控制和使,被告刘春峰也明确表示责任自己承担,故被告刘春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被告刘春峰先期支付的垫支款部分,被告刘春峰陈述其支付46000元,原告张铭来自认收其到垫支款42000元,因被告刘春峰对其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只对原告认可的42000元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豫R∕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张铭来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车损、施救费。其中原告张铭来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2868.56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7524.94元/年×11%=16553.9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345天×70元/天=2415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70天,数额为110天×70元/天×2(人)=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10天,数额为110天 ×30元/天=30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110天×20元/天=22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两处ⅹ级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车损费254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33812.46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剩余11812.46元,被告人寿财险按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为8268.7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C××××号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铭来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C××××号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铭来8268.7元;

三、原告张铭来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春峰垫支的医疗费42000元;

四、被告南阳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春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刘春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建辉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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