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元遂盗掘古墓葬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59:2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07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元遂,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许昌县灵井乡小宫村。2010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元遂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0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元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14日至16日的晚上,被告人郑元遂伙同刘宗伟、温占领、王超锋、李振雨、宋俊坡、王尧军、陈园园、张国林、裴新科、陈五帅(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长葛市陉山上,盗掘春秋时期郑子产墓,盗得弩机、玉璧、琉璃珠、青弩箭等文物,后刘宗伟将文物以5000元价格卖给刘保东。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元遂伙同刘宗伟、温占领、王超锋、朱光明(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占锋(在逃)、李松申(在逃)等人窜至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 公诉机关举证有:被告人郑元遂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元遂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元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指控第2起犯罪中是被人喊去玩的,知道是去盗墓时已在高速路上,只好跟着去了,自己是在放风,不是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14日至16日的晚上,被告人郑元遂与刘宗伟、温占领、王超锋、李振雨、宋俊坡、王尧军、张国林、裴新科、陈五帅(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到长葛市后河镇陉山上,盗掘春秋时期郑子产墓,盗得青铜镞、青铜弩机、青玉璧、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等文物。后刘宗伟将文物以5000元价格卖给刘保东。案发后,文物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长葛市公安局于2010年2月18日接王彩云报案称陉山子产墓被挖。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接报后,于2010年4月7日对长葛市陉山上郑子产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郑子产墓上面堆放有大量石块,无其他发现。 (3)被告人郑元遂供述:2009年腊月27日下午,王超峰找我说去盗墓,我们先去刘宗伟家商量去北边山上盗墓的事。我和刘伟、温占领、王超峰、小可,还有三四个人我不认识,我们一块到陉山上。刘宗伟和小可在山腰车上等着,我们几个上山顶挖。第三天从墓室里拿出二十几个箭头、一个琉璃珠、一块铜器,其他东西我没有见。 (4)证人刘宗伟证言:2010年2月上旬,李振雨对我说在长葛和新郑交界的陉山上有个活儿(挖古墓),问我干不干,我说可以,我们又喊上王尧军,因为他是当地人,不喊怕得罪他。2010年2月13日晚,那天是农历大年三十,我开着现代越野车拉着温占岭、郑元遂、王超锋、裴新科、宋俊坡、李振雨、王尧军,国林、国林的女婿,王尧军还叫上了一个男的,我们来到陉山下,他们几个全部到山顶开始挖,头两天都没有挖通,到第三天挖出七件文物,经王尧军介绍卖给一个姓刘的,卖了6000元。这些文物是一个鎏金类似戒指类的东西;一个铜制的弩机;大约有二十个颜色发黑的箭头,长短都一样,有两三公分;一块环形的玉璧;两个凹状的东西,听别人说应该是装饰物;一个蓝色的琉璃珠;还有一个泛黄色的玉管,约两厘米长。 (5)证人温占岭证言:2010年春节前后,刘宗伟开着白色现代越野车拉着我、裴新科、国林、国林女婿、王尧军、李振雨、王二峰、宋俊坡、郑元遂,还有王尧军领的一人我不认识,一起到陉山子产墓挖了三天,刘宗伟在山下的车里望风,第三天挖出来一个鎏金类似戒指类的东西、一个铜制的弩机、二十几个箭头、一个琉璃珠、一个玉管、一块环形玉器、两个碗状物品,还有一个烂铜镜。东西刘宗伟卖了。 (6)证人宋俊坡证言:2010年春节左右,刘宗伟开着白色现代越野车拉着我、温占领、王二峰、一个叫“遂”的、王军、裴新科,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一起到陉山,刘宗伟在山下的车里等顺便帮我们看人,王军领我们上山并说了墓的位置后和我在附近望风,他们几个挖到第二天凌晨三、四点不干了。晚上还是我们这些人又去挖,挖出来铜箭头、两个小碗、铜制弩机、一个烂铜镜、一个戒指类的东西、一个琉璃珠,其他我就不知道了。 (7)证人王超锋证言:2009年腊月快过年的时候,温占领打电话说有个活让我去看看,刘宗伟开车带着我和李振宇一起去看了陉山子产墓。第二天,我和刘宗伟、温占领、陈园园、郑元遂又去子产墓看了看,那天陈园园说是去烧香呢。过了有两天时间,我和刘宗伟、温占领、李振宇、郑元遂、王尧军、王俊峰、裴新科、一个叫“林”的,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一起到陉山挖子产墓,刘宗伟把车开到山下放风,我们轮着挖,第二天宋俊坡也去了,第三天还是我们这些人,总共挖了三个晚上,第三天挖出来的有东西。 (8)证人王尧军证言:2009年阴历12月30日晚上,我和刘宗伟、张国林、国林他女婿、李振雨,还有一个女的,还有刘伟领的两个人到陉山挖墓,刘宗伟和那女的在车上等我们,没挖到东西。第二天和第三天那女的没去,还是我们几个人又去挖,第三天挖出来东西,后经我联系卖给长葛姓刘的了,卖了5000元,刘宗伟分给我1300元。 (9)证人李振雨证言:2009年腊月27日,刘宗伟开车带着我和二峰一起去看了陉山子产墓。第二天,我和刘宗伟、陈园园、裴新科、温占领、郑元遂、王尧军、张国林、张国林的女婿一起到陉山挖子产墓,刘宗伟和陈园园把车开到山下放风,我和王尧军望风,他们轮着挖,第二天又多了一个人,第三天我没有去,听说挖出来的有东西,卖了5000多元钱。 (10)证人刘保东证言,证明其经新郑的同行介绍、于2010年正月初六在禹州汽车站花5000元买了七件文物。 (11)证人杨少华证言,证明在家里找到其父刘保东收购的文物并交到许昌市公安局。 (12)证人王彩云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2月18日发现陉山子产墓被挖。 (13)许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许昌市公安局从杨少华处扣押的文物。 (14)证人刘保东对交易物品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七种文物系其于2010年正月初六左右在禹州汽车站附近购买的文物。 (15)证人温占领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6)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2001)49号文件,证明位于长葛市后河镇陉山主峰的春秋时期子产墓系许昌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17)许昌市文物局许文物鉴字(2010)第2号文物鉴定证书,证明青铜镞15件、青铜弩机、青玉璧、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各一件均为三级文物。 (18)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涉案文物青玉璧、青铜弩机、陶胎琉璃珠、银鎏金蝶形佩、石管、青铜镞均为一般文物。 (19)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1)第68号文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刘宗伟等人盗掘古墓葬案涉案文物中青玉璧、青铜弩机、陶胎琉璃珠、银鎏金蝶形佩、青铜镞12件均为三级文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郑元遂参与盗掘该古墓葬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文物鉴定问题,由于司法鉴定与文物局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但司法鉴定结论的得出具有充分理由,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更具有权威性,应予采纳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从该古墓葬中所盗文物均为一般文物。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元遂与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王超锋、李松申、占锋(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接报后,于2010年5月12日对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古城村霸王城西田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该田地东隔一南北走向土路临霸王城西门,麦田中间两座坟墓北侧1米处有一2米×3米范围的黄土裸露,地表稍见下沉。 (2)被告人郑元遂供述:2009年11月份,王二峰联系我上了一辆越野车,车上有刘宗伟、温占领、等五个人,后备箱内有铁锨、镢头、洛阳铲等工具。在车上知道是去安徽盗墓。晚上到了安徽霸王城,朱光明领我们来到一个河边,因为工具不够没有盗成,我们找宾馆住下。第二天晚上,刘宗伟拿来工具,我们一块到霸王城一块田地内,路上过了一个铁路涵洞桥向左拐走了一段距离后到了河边。刚开始我在河边路上望风,温占领、王二峰、朱光明用探条探,确定有墓后,我和温占领、王二峰、朱光明都在那轮换着挖土和拔土,挖出一个古墓,墓里没见到值钱的东西,后来听温占领说挖出两个瓦罐,不值钱就扔了。 (3)证人刘宗伟证言:2010年11月份一天,朱光明联系我们说,在安徽省凤阳县有一个春秋时期的古墓葬,让我们一起去盗掘古墓。我们准备好工具以后,我开着现代越野车,带着温占岭、朱光明、王超锋、郑元遂、王占峰、李松申,到霸王城的时候已经是很晚了。我和朱光明坐在车上放风,他们几个下车到一块儿田地里探了探,因为我的车坏了,工具也没带齐,我就开车返回禹州。第二天带着工具开车又去霸王城接住他们,我在车上放风,他们下去挖,我也不知道有没有挖出来文物。 (4)证人温占岭证言:2009年11月份,朱光明曾多次提出到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盗墓,我们就带着工具,刘宗伟和朱光明轮换开车,拉着我和占锋、王二峰、郑元遂、李松申一起到安徽凤阳县霸王城一块麦地,刘宗伟在车上看人,我们几个挖出一长方形古墓,里面只有一些碎瓦片和一个青灰色瓦罐,我们就带走了那个瓦罐放在刘宗伟的车上。 (5)证人朱光明证言:2009年11月一晚,我领着刘宗伟、温占领、王超锋、郑元遂、李松申、李占锋到安徽凤阳县霸王城。在霸王城边上的地里,我给他们指了地方后,我和刘宗伟去望风,他们几个没挖到东西。第二天,我和刘宗伟还是望风,我不知道他们挖出东西没有。 (6)证人王超锋证言:2009年11月份,我和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郑元遂、李松申,还有一个叫“峰”的我不认识,我们七人一起到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边上的地里,我和温占领先用探条探了,那里就是古墓。刘宗伟把车开去放风,我们六人轮流挖。挖出一个古墓,里面没有东西。 (7)证人朱光明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作案地点的照片,证明该起犯罪地点在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西门向西100米处田地内。 (8)许昌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在刘宗伟家提取到洛阳铲、金属探测仪等作案工具并依法扣押。 (9)证人刘宗伟对同案行为人的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松申、朱光远、裴新科、司应朝王天机、温建伟、张新军系与其一同盗墓的同伙。 (10)安徽省凤阳县文物管理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郑元遂等人在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所盗古墓位于安徽省文物保护单位钟离城遗址130米,为汉代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 (1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1)143号文件及凤阳县人民政府凤政(1992)125号文件,证明凤阳县钟离城遗址为安徽省文物保护单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郑元遂参与盗掘该古墓葬的事实,应予认定。 另有相关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郑元遂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元遂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元遂无前科、无吸毒、无上网追逃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元遂以非法占有古墓葬中的文物为目的,参与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元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元遂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百山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