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郎高峰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59:03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159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高峰,男,27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3年5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郎肖巍(又名郎刚威),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鄢陵县彭店乡赵家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晋新要,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鄢陵县马坊乡晋北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13年5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郎二峰,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鄢陵县彭店乡赵家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高峰、郎肖巍、晋新要、郎二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被告人郎高峰、郎肖巍、晋新要、郎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郎高峰为琐事,与晋新要、郎肖巍、郎二峰一起伙同韩江威、王亚锋(两人均另案处理),到鄢陵县安陵镇鄢望路“天上人间”恋歌房,王亚锋手持棒球棍、郎肖巍手持铁套筒对“天上人间”的服务员李元博、王波等人进行殴打,并将店内的液晶电视机、电脑显示器、柜台等物品损坏,经鉴定李元博已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物品总价值13350元。被告人郎肖巍、郎二峰于2013年5月16日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方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高峰、郎肖巍、晋新要、郎二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艳、李元博、王波陈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边某、程某某、黄某、王某某、王某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公证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高峰、郎肖巍、晋新要、郎二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郎肖巍、郎二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履行赔偿,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高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郎肖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晋新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郎二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雷 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