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武振江、赵书征、张保银、张爱红、张金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14:4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518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住所地:长葛市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凤涛,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雨。 被告:武振江。 被告:赵书征。 被告:张保银。 被告:张爱红。 被告:张金池。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振江、赵书征、张保银、张爱红、张金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雨,被告赵书征、张保银、张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振江、张金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振江、赵书征、张保银、张爱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以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张金池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武振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武振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武振江未作答辩。 被告赵书征、张保银、张爱红均辨称:联保属实,但本案借款人是被告武振江,所以应由被告武振江偿还本案借款。 被告张金池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武振江于2012年1月21日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并由被告赵书征、张保银、张爱红、张金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武振江、赵书征、张保银、张爱红、张金池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书征、张保银、张爱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后:因被告赵书征、张保银、张爱红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武振江、赵书征、张保银(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式4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武振江、赵书征、张保银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被告武振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甲方核实后,甲方可批准联保小组解散,否则联保小组不得解散。4、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月21日,被告张爱红作为被告张保银的配偶在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振江、张金池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式3份,约定被告张金池作为被告武振江的担保人,对被告武振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振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式2份,约定被告武振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武振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武振江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武振江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武振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75.09元并支付利息750元,利息付至2012年6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55824.91元以及2012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武振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振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824.91元并支付2012年6月21日以后利息之责任,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55824.91元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赵书征、张保银、张爱红、张金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书征、张保银、张爱红、张金池应对本案被告武振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5824.91元并支付2012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赵书征、张保银、张爱红、张金池对被告武振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书征、张保银、张爱红、张金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振江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武振江、赵书征、张保银、张爱红、张金池负担189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负担35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审 判 员 韩 宁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