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与王××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36:51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899号 |
原告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女,汉族。 原告毛××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吵嘴、生气,2001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纠纷后,被告不辞而别,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毛×,扶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实夫妻关系的合法性;2、原、被告及其之子的户口页,证实身份关系;3、唐河县桐寨铺镇××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之母曹××,其证实原、被告婚姻的基本状况及被告200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状况,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于1997年6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8月28日生男孩毛×,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日常琐事经常吵嘴、生气,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01年10月,原、被告再次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结婚时原、被告无各自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到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被告现又离家出走,至今长达十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儿子毛×长期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男孩毛×随原告毛××生活,扶养费由原告毛××承担,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由原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