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华与赵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6
张志华与赵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0:23:54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178号

原告:张志华。

被告:赵勇杰。

原告张志华诉被告赵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军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华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赵勇杰向我借款40000元用于还银行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勇杰未还款。2011年1月9日,被告赵勇杰向我出具还款证明,承诺于2011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赵勇杰未还款。2012年4月30日,被告赵勇杰向我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但到期后,被告赵勇杰仍未还款。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勇杰偿还原告张志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3年的利息;2、被告赵勇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勇杰未作答辩。

原告张志华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赵勇杰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张志华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赵勇杰于该日借原告张志华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2、被告赵勇杰于2011年1月9日向原告张志华出具的还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赵勇杰没有按照借款时约定的期限(1个月)还款,被告赵勇杰于该日向原告张志华出具该还款证明,承诺于2011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3、被告赵勇杰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张志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赵勇杰没有按照2011年1月9日承诺的期限还款,被告赵勇杰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张志华出具该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5月3日前偿还原告张志华20000元,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利息为2年(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

被告赵勇杰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志华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4日,被告赵勇杰借原告张志华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勇杰未还款。2011年1月9日,被告赵勇杰向原告张志华出具还款证明1份,承诺于2011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赵勇杰未还款。2012年4月30日,被告赵勇杰向原告张志华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 承诺于2012年5月3日前偿还原告张志华20000元,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年。后经原告张志华催要,被告赵勇杰未还款,原告张志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勇杰借原告张志华现金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勇杰向原告张志华出具的借条1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勇杰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张志华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张志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之责任,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张志华诉请3年的利息,其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利息为17280元(40000元×月利率1.2%×36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7280元。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赵勇杰负担。

如果被告赵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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