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虤与马少建、马鹏举、王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6
夏虤与马少建、马鹏举、王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0:03:21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1794号

原告:夏虤。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少建。

被告:马鹏举。

被告:王鹏远。

原告夏虤诉被告马少建、马鹏举、王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虤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建、马鹏举、王鹏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虤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0年4月20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仍下欠200000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依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少建、马鹏举、王鹏远均未作答辩。

原告夏虤提供如下证据:《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三被告借其300000元,借款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三被告于2010年4月20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被告马少建2010年11月1日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少建、马鹏举、王鹏远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夏虤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3日,被告马少建、马鹏举、王鹏远向原告夏虤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式两份,并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夏虤支付收益及手续费,借款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第一次收取30天12000元,以后多还少补。2010年4月20日,三被告偿还原告夏虤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马少建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书》中书写了“注:已还本金壹拾万元,利息已付。  2010年4月20日”。2010年11月1日,被告马少建向原告夏虤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该《还款承诺书》载明:“还款承诺书   今承诺2010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贰拾万元正:¥200000.00。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将按每天千分之十五的滞纳违约金支付。  借款人:马少建   2010.11.1号”。后三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0年9月2日,但未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夏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原告夏虤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以及被告马少建向原告夏虤出具《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收益及手续费”,结合被告马少建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书》中书写的“注:已还本金壹拾万元,利息已付。  2010年4月20日”的内容,该“收益及手续费”应为视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即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夏虤主张的月利率40‰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综上,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夏虤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三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夏虤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0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少建、马鹏举、王鹏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夏虤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夏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少建、马鹏举、王鹏远负担。

如果被告马少建、马鹏举、王鹏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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