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辛春杰与赵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21:2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179号 |
原告:辛春杰。 被告:赵勇杰。 原告辛春杰诉被告赵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军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春杰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赵勇杰借我现金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1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赵勇杰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勇杰偿还原告辛春杰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赵勇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勇杰未作答辩。 原告辛春杰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赵勇杰于2010年5月19日借原告辛春杰现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勇杰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辛春杰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9日,被告赵勇杰借原告辛春杰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辛春杰催要,被告赵勇杰未还款,原告辛春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勇杰借原告辛春杰现金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勇杰向原告辛春杰出具的借条1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勇杰经原告辛春杰催要,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辛春杰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辛春杰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原告辛春杰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辛春杰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勇杰负担。 如果被告赵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