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田小军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00:46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小军,男,1964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小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初的一天,朱凤平(另案处理)因诈骗他人钱财之事案发后,为逃避司法机关打击委托被告人田小军代为退回赃款,田小军欺骗朱凤平其认识内乡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民警邵XX,使朱凤平信以为真,将四千元现金交给田小军,田小军将其占为己有,谎称钱已交给邵政委,事情已经办妥。案发后,田小军骗取的赃款已经退还司法机关。 被告人田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的一天,朱凤平(另案处理)因诈骗他人钱财之事案发后,为逃避司法机关打击委托被告人田小军代为退回赃款,田小军欺骗朱凤平其认识内乡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民警邵XX,使朱凤平信以为真,将四千元现金交给田小军,田小军将其占为己有,谎称钱已交给邵政委,事情已经办妥。案发后,田小军骗取的赃款已经退还司法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小军供述:今年6、7月份,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朱凤平从西峡来到赤眉我家说:“媒人找个点,没说成,我把人家的钱使了,你看看能不能找着王店派出所的人,有个四千块钱把它退给派出所。”后来,我想起王店派出所有个姓邵的,他爹是赤眉邵家岭的。因为原来我给XX他爹家邻居盖房子时认识他爹的,听说他儿子叫邵XX,在王店派出所。我就骗她说:“我认识王店派出所有个姓邵的,他家是赤眉邵家岭的,他爹问我喊小舅。“接着朱凤平就让我去找这个人。我就出去给邵XX的爹打电话说这事。他爹说忙,随后在说,当时,我也没有给他爹说是什么事。后来,我就回来骗朱凤平说我找到邵XX了,让朱凤平回去拿钱。 7月初,她就带着四千元钱给了我,让我去帮忙办这事,我当时想着说我跟你朱凤平认识这么长时间了,谈三四年了,她也没说给我结婚,还以结婚的名义骗人家钱,我很生气,就把她钱给收了,骗她说钱已经给XX了。她问我打条子了没有,我说开了条,但找不到了。后来她就相信了,在我那住一晚就走了,她把钱打到我卡上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凤平陈述:今年5月份,我知道骗人的事情败露了,我就想着赶紧退钱,免的公安来找我。何XX当时也给我1000元现金,我就开始找关系。我当时认识内乡县赤眉的田小军,我们当时在谈恋爱。我就到内乡找到他,看他是否认识派出所的人。我到赤眉找到他后,我就把我骗别人的事给他说了,还说我有四千块现金想退。他说他认识王店派出所有个姓邵的,他家是赤眉邵家岭的,我跟他姐夫是一大家。”后来我就说:“那你找他姐去说这事。”田小军说:“这事不光彩,知道人多不好。”接着他说他先上邵家岭找他爹说说。后来找个车去了。下午他回来了。我问他事办的怎么样了。他说找到他爹吃顿饭,和他爹一起到王店派出所找到邵XX了,事都说好了,钱一退就没有事了,后来,他就让我回去准备钱。7月初,我就带着四千元钱找到田小军,其中何桂莲给我一千元,我的三千。把钱都给了他,他就拿钱出去说是找他亲戚去办这个事。后来我就在他家等。到了晚上,他回来了,他说:“把钱退了,但邵XX没有在家,也就没有打条。”第二天,我让他去拿条。他就出去了,我当时家还有别事,我就回西峡了。过了几天,他给我打电话说条已经出来了。随后,我也见到那张条,条是用信纸写的。写的啥我记不清了,大意就是我退了四千块钱,派出所已经收到。那条上还有我的名字潘XX。我要拿条时,他说不让我拿,怕我弄丢了。后来,条就一直放在他家。 3、证人证言 (1)证人邵XX证言:我认识赤眉一个叫田小军的人,他是个盖房子的,算个小包工头。我邻居的房子就是他们建的,当时盖房子的时候,我们在一起喝过两次酒。我们之间除了喝这两次酒就没有再联系过,我就一个孩子叫邵XX,他现在是王店派出所副所长。 (2)证人邵XX证言:我不认识田小军,在办理何XX等人诈骗一案中,该案件涉及的被告人我概不认识,所说的4000元钱转交给我的事,根本就不存在。我的亲属也没有提及过案件所涉及的被告人,这是有人冒充我的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小军自案发至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小军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朱国旺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李毓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