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志勇与高军杰、张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16:5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501号 |
原告:连志勇。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杰。 被告:张巧凤。 原告连志勇诉被告高军杰、张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连志勇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杰、张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志勇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高军杰、张巧凤因做建筑生意借我现金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二被告自2011年5月起一直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军杰、张巧凤归还原告连志勇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高军杰、张巧凤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军杰未作答辩。 被告张巧凤未作答辩。 原告连志勇提供如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条1张,证明被告高军杰、张巧凤于2009年12月27日借原告连志勇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高军杰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巧凤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连志勇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高军杰、张巧凤向原告连志勇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付息1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0年6月26日前付清本息),借款用途为二被告用于做建筑生意,如二被告未能依约付息还本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连志勇依约于2009年12月27日借给被告高军杰、张巧凤现金30000元,被告高军杰、张巧凤于该日向原告连志勇出具借款条1张。借款后,被告高军杰、张巧凤仅将利息付至2011年4月26日,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连志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军杰、张巧凤借原告连志勇现金3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二被告向原告连志勇出具的借款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军杰、张巧凤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连志勇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连志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1年4月26日以后逾期利息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连志勇主张的逾期借款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军杰、张巧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连志勇支付2011年4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因原告认可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连志勇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军杰、张巧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志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连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军杰、张巧凤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