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慧峰与徐根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51:3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118号 |
原告:刘慧峰。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根来。 原告刘慧峰诉被告徐根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慧峰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慧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根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峰诉称:原、被告系供货业务户,截止2011年2月1日,经过算账,被告徐根来尚欠我货款888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徐根来至今未偿还该货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根来偿还原告刘慧峰货款888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根来负担。 被告徐根来未作答辩。 原告刘慧峰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1年2月1日,被告徐根来欠其切断机款8883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徐根来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慧峰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截止2011年2月1日,被告徐根来共欠原告刘慧峰切断机款8883元未付,被告徐根来于该日向原告刘慧峰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刘慧峰催要,被告徐根来未付款,原告刘慧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根来欠原告刘慧峰货款8883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徐根来向原告刘慧峰出具的欠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慧峰要求被告徐根来偿还货款888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损失自原告刘慧峰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根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慧峰货款8880元并赔偿原告刘慧峰损失(损失自2013年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根来负担。 如果被告徐根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