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永敬与朱东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46:5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534号 |
原告:朱永敬。 被告:朱东军。 原告朱永敬诉被告朱东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永敬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永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敬诉称:2005年9月24日,我与被告朱东军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前几年,我们感情尚可。2008年正月我生女儿后,被告朱东军对我开始冷漠。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朱东军外出,至今查无音讯。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朱永敬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朱永敬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东军负担。 被告朱东军未作答辩。 原告朱永敬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朱东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朱永敬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9日生育一女名朱××,朱××现随被告朱东军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朱东军曾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朱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之后,被告朱东军外出打工至今。庭审中,原告朱永敬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而是经常生气,被告朱东军为此曾起诉离婚;后被告朱东军又外出打工二年之久,致原、被告分居至今,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朱永敬要求与被告朱东军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朱××现随被告朱东军之父母生活,原告朱永敬表示朱××由被告朱东军直接抚养比较合适,且被告朱东军之父母愿意在被告朱东军外出打工期间代为照养朱××,因此,原、被告离婚后,朱××可由被告朱东军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朱永敬承担,抚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原告朱永敬应当一次性支付朱××2013年的抚养费2400元,以后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抚养费付至朱××年满18周岁;原告朱永敬享有探望权,被告朱东军应予以协助,朱××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因被告朱东军缺席,导致原、被告的财产问题难以查清,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永敬与被告朱东军离婚。 二、婚生女朱××由被告朱东军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朱永敬承担,抚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原告朱永敬享有探望权,被告朱东军应予以协助;朱××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原告朱永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朱东军支付婚生女朱××2013年的抚养费2400元,以后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抚养费付至朱××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永敬负担。 如果原告朱永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