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高金祥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2016-07-08 22:46
关于原告高金祥诉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09:46:25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延行初字第6号

    原告高金祥,男,1946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王东予,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原阳县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福才,男,1954年8月2日生。

    原告高金祥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予、崔荣文,第三人李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金祥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依法委托鉴定机关对原告所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因原告高金祥与第三人李福才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原政处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2)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3、立案摘报、确权申请书、案件登记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处理程序。

    4、现场勘验图;

    5、询问高金祥笔录;

    6、询问李福才笔录;

    7、询问李××笔录;

    8、询问石××笔录;

    9、师××证明材料;

    10、刘××证明材料;    

    11、李福才土地登记册、土地证各一份;

    12、李福才房产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卖契;

    13、高金祥土地登记册、土地证、收款条、购房协议;

    14、原阳县法院判决书及庭审笔录;

    15、原阳县信访办(1998)11号文件;

    16、送达证以及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高金祥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显失公正。原告房子东山墙外1米的土地及南边宽2米的出路在李福才未在此居住以前就已经归原告所有,李福才买李××房产时我们三照两面说的清楚,原阳县政府对此进行调查时师××、李××等人又予以了证实,而原阳县政府却只听信李福才一面之词,硬是认定无据可查,显然是不尊重事实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证据有:

    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宅基地使用面积是17.5米,包括本案争议的1米土地。

    2、询问刘××笔录。证明原告买房的卖契是他写的。

    3、询问师××笔录。证明原告高金祥东山墙外1米归高金祥使用。

    4、祁××证明一份。证明李××把他最西边的五间北屋连同房前屋边的地皮,还有2米宽直通南北大路的一条出路(包括一间双扇门)卖给高金祥。当时写了卖房协议,祁××和刘××是中人。

    5、证人李××、师××证言。证明第三人持有卖契是虚假的,这2米的出路归原告所有。

    6、依据原告申请,李××出庭陈述其对卖契上的内容不知情,署名“李××”的印章是其本人的印章。

    7、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第三人持有卖契上“李××”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此印章与高金祥购房协议上的印章不一致。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高金祥主张1米争议地以及2米出路的问题没有证据支持。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求依法维持原政处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争议的1米路以及伙路都不是原告的,那1米路在第三人买地盖房的时候,原告的房已经盖好了,留了这一半地,我买房的时候这两座房都是门朝南。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对的,应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8、13、14、15、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11、12有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是,现场勘验图载明原告的房东西长是14.26米,而不是16米;对证据6的异议是,李福才陈述不真实;对11的异议是,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2的异议是,卖契的情况原告不知道,李××也不予认可,是虚假的。卖契的上面李××的手章不是真的,要求鉴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9有异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异议是他们证明李××将二争议地卖给原告使用不属实。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5的异议是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李××证言证明对契约内容不知情不属实。对证据7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购房协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卖契已不作证据使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的勘验笔录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其提供的证据13中的购房协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7、9证明李××将东西2米出路卖给高金祥使用与证据13中的购房协议中载明的东上出路处路宽2米为永久共走相矛盾。该组证据也证明不了高金祥东山墙外东西1米宽的土地归高金祥所有,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已被政府撤销,本院不作证据使用。证据12中的房产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作证据使用。证据12中的契约因出售人李××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作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金祥与第三人李福才居住在原阳县城关镇胜利街中段路西,两家西、东相邻,原告宅院东西长16.7米。原告宅院东、第三人宅院南向东有一条约2米宽的出路,现为两家共同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的宅院原均为原阳县齐街乡任庄村村民李××解放前在城里经商时购买的住宅。1989年10月14日李××之子李××将住宅西部北屋五间卖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卖方李××情愿将自己的五间北屋(房前屋后地皮随房走)卖给买方高金祥……东上大路出路南北宽两米永久共走。1991年4月经原告说合,李××以2万的价格将东部剩余宅院卖给了第三人李福才。2002年8月9日,经原告高金祥申请,被告为原告就所使用的土地颁发了原阳县国用(2002)字第000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该宅基地地东西长16.7米,南北宽10.75米。双方在使用过程中,因出路和原告宅院北屋东山墙外东西1米宽的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原政处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决定:一,高金祥东山墙外争议地东西1米,南北8.73米,维持其使用现状。二,争议出路东西长24.84米,南北宽2米的土地为公用道路,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占用或阻碍通行。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2)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现场勘验,原告的实际使用面积与其土地使用证的面积相一致。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署名李福才与李××的卖契上“李××”的印章进行了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高金祥现住宅面积与其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相符,其房屋东边1米争议并不在使用权证书范围内,现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东墙外的1米争议地有使用权。关于出路问题,高金祥持有购房协议已经证明2米伙路永久共走。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对该争议作出原政处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将出路和东墙外1米土地确权给其独自使用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第3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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