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孙军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55:07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军,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3月19日被我院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孙军因钓鱼与被害人孙XX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军用右拳将被害人孙XX上鄂两颗牙打掉,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13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军的供述、被害人孙XX陈述,证人崔XX、秦XX、郑XX、刘XX、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孙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孙军因钓鱼与被害人孙XX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军用右拳将被害人孙XX上鄂两颗牙打掉,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1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孙军供述:2012年9月18日18时许,我在瓦亭镇魏河村“魏河坝”钓鱼,18时左右,我钓上来一条草鱼,刚把鱼放进我的黄色鱼篓里,“老孙头”过来了,问我刚才钓的是啥鱼,我说是草鱼,他说草鱼的鱼苗是他去年才投放的,不让我钓,不由分说就将我篓里的草鱼扔进河里,我非常生气,二话不说将“老孙头”推进河里,我见对方掉进河里便开始收拾东西准备走,“老孙头”从河里爬上来拉住我不让走,这时我在坡上面他在坡下面,我俩相互抓扯,用手去推打对方,中间“老孙头”将我拉扯倒在地上,并顺势趴在我的身上,双手抓住我的手臂不让我起来,我挣脱起来后站在坡上,“老孙头”站在坡下,我俩相互用手去撕扯对方的衣服,并用拳头去击打对方的头部的胸部等位置,其中我右手一拳打在对方的口腔上颚门牙上,右手的无名指关节处也被门牙留下一个伤口,“老孙头”用手捂住嘴,我看见对方的牙掉了,就起来走了。我当时穿一件红色的半截袖衬衫,穿啥裤子我忘记了。“老孙头”家是镇平的,今年50岁左右,来我们这里的魏河村承包“魏河坝”有几年了,我经常在他那儿钓鱼,我将他的牙打掉之后,我四下托人说情,才知道“老孙头”的名字叫孙XX。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内)公(刑)鉴(活鉴)字【2012】260号鉴定书鉴定结果,孙XX的伤已构成轻伤,对此我没有异议。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XX陈述:2012年9月18日18点左右,我和平时一样划船巡库的时候,看见一个人坐在我承包的水库边在钓鱼,我就把船靠岸上去看看,一看他钓了一条一斤多的草鱼,我上去对他说,这鱼现在还小,吃不成,你等养大一些再吃,就顺手把他钓的鱼倒进水库里面了。然后这个人二话不说直接就把我推进水库里面,然后我从水库里面爬出来之后我就骂他,我说你钓我养的鱼你还找我,然后这个人上来就把我按到地上打我、踢我。我被他从岸上推进水里上来之后,浑身湿透了,手机也浸水开不开机,我气不过,就骂他你钓我鱼你还有理了,还打我,他就在那收拾渔具准备走,我上去拦住他不叫他走,然后他上来就在我头上打了一拳,我也还手打他,就对着撕抓,我年纪大了体力不支,就被他按在地上之后,他还用拳头在我面部、头上不停的打,打了估计有几十拳,还在我身上踢了好几脚。这个人穿个红颜色的T恤衫,不是很鲜艳的那种红,具体我也形容不起来。个子有1米7左右,瘦瘦的,头发稍微有点分,这个人经常在我水库上钓鱼,我再见面肯定能认出来。当时在场的就我们俩,后面他打完之后准备推电动车走,我不叫他推,然后他打电话找熟人过来,给电话那头说他把看水库的人牙打掉了之类的话,意思想叫那边帮着推电动车,后面那个来了,说就为这么点个事情,搁不住,我说我牙都掉了,也没有让他把车推走。他找的这个人我不知道叫啥,光是脸熟,头发怪长,穿个白上衣。 证人证言 (1)证人崔XX证言:2012年9月18日18点许,我在我家菜地担水浇地,看见老孙划个船在河的对岸上岸,去赶在他水库钓鱼的人,后面听见老孙说,看我这鱼现在这么小,你都给他钓钓吃了,顺手就把那个人网兜里面的鱼倒进水库里面,后面那个人推了一下老孙,老孙就掉进水库里面。老孙从水里面爬上来之后,他们就在那打,你打我一拳我打你一下的这样打,后面老孙把那个人按倒地上,后面我就挑水走了,后面好像老孙的媳妇抱个小孩也过去了,但是当时他们都已经打架结束了。老孙在我们魏河村承包的水库,在那养鱼,我只知道姓孙,平时大家都是这么喊的。和老孙打架的那个人不胖,瘦瘦的,当时那个人穿个红上衣,短袖长袖我倒是没有太注意。 (2)证人秦XX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证人崔XX所述一致。 (3)证人郑XX证言:2012年9月18日傍晚时分 ,我在村西边的魏河边钓鱼,我当时听见老孙跟小军在争吵打骂的声音,后来我过去看时,看见老孙坐在地上,满嘴是血,小军立在北边的玉米地边,我问老孙咋了,他说小军打他了,把他推到河里边了,老孙说话不清,当时他告诉我好像是因为他不让小军钓鱼,并将小军钓的鱼放到河里,因为这打他,当时老孙身上穿一件黑灰颜色的衣服,衣服和黑色皮凉鞋都湿着,脸上有血,并满嘴是血。我当时只看到他拿纸擦手,也不知道他有伤没有。当时小军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帮他拿东西,我知道他打人家老孙了,人家不让他拿,我便走了。 (4)证人刘XX证言:我认识孙军,他今年20多岁,平时我们叫他小军,平时住在瓦亭街上,给王XX的家用电器店安装空调。他昨天还用手机15203869417给我打过电话。他说前天傍晚时分,在瓦亭镇魏河坝钓鱼,跟承包魏河坝的那个老头打了一架,把对方打伤了,但留下电动车跑了,他想通过我找那个老头说说,让我把他的电动车要过来,我知道那个承包魏河坝的老头叫老孙,但我跟老孙不熟,就没有答应他这件事。他当时还想让我帮他找人问问派出所,这个事派出所准备是咋处理的,我也没问他在哪,他也没有说。 4、书证、物证 (1)被告人孙军户籍证明一份。 (2)辨认笔录一份。 (3)调解协议书一份。 (4)收到条一份。 (5)内乡县人民医院128层螺旋CT报告一份。 (6)发破案情况说明一份。 5、鉴定结论 (1)内乡县公安局出具的(内)公(刑)鉴(活检)字【2012】2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其照片四副。 结论:孙XX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孙军供认不讳,所出示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孙军均无异议。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军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军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朱 国 旺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毓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