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爱玲与韩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49:3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76号 |
原告:高爱玲。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笑。 原告高爱玲诉被告韩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爱玲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爱玲诉称:被告韩笑曾借我100000元现金,2011年10月7日偿还我20000元后更换借款手续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韩笑至今不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笑偿还原告高爱玲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韩笑承担原告高爱玲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交通费、实支费等费用;3、被告韩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笑未作答辩。 原告高爱玲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韩笑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高爱玲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韩笑欠原告高爱玲借款8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韩笑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高爱玲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韩笑曾借原告高爱玲100000元现金,2011年10月7日,被告韩笑偿还原告高爱玲2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高爱玲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高爱玲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 借款人:韩笑 2011年.10.7日”。后经原告高爱玲催要,被告韩笑未返还该80000元借款,原告高爱玲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笑欠原告高爱玲借款8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韩笑向原告高爱玲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笑经原告高爱玲催要,拒不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高爱玲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高爱玲借款80000元之责任。原告高爱玲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高爱玲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韩笑应当依法向原告高爱玲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高爱玲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高爱玲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属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高爱玲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韩笑负担。 如果被告韩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