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俊芳与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6
阮俊芳与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09:45:12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483号

原告:阮俊芳。

委托代理人:陈长业。

被告:刘志杰。

原告阮俊芳诉被告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阮俊芳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俊芳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刘志杰因急事向我借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系我向他人所借),当日被告刘志杰给我出具借据,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杰未予偿还,并造成我借他人10万元的利息损失(10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杰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志杰承担。

被告刘志杰未作答辩。

原告阮俊芳提供内容为“借条  今借阮俊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  借款人刘志杰  2012年8月8号  十月一号还清否则追加利息”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刘志杰向其借款15万元以及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刘志杰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阮俊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8日,被告刘志杰向原告阮俊芳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0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杰未还款,原告阮俊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阮俊芳所诉被告刘志杰借其现金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阮俊芳陈述及被告刘志杰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阮俊芳要求被告刘志杰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载明“十月一号还清否则追加利息”,但该约定不明,庭审中,原告阮俊芳称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被告刘志杰未到庭,原告阮俊芳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阮俊芳要求被告刘志杰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期间之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刘志杰依法应向原告阮俊芳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阮俊芳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志杰承担。

如被告刘志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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