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新芳诉被告潘云纪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49:15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0912号 |
原告周新芳,女。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云纪,男。 原告周新芳诉被告潘云纪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新芳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潘云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经被告父亲介绍,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就于2009年11月18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潘一×、潘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从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云纪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经被告父亲介绍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潘一×、潘二×。原告周新芳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潘云纪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新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新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伟
二0 一 三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高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