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44:40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商初字第103号 |
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阳县城关镇棉花站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付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 张玉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建设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8日(下午)、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张玉杰和被告天娇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建设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天娇国际宝邸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但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无法进场开工。直到2008年6月26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开工。迟延开工一年的时间,造成原告人员和设备闲置等损失。另外,原告为了承包该工程,应被告的要求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在施工合同之外,原告还垫资为被告承建了工地牌坊工程。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向被告索赔2528650元。2010年10月13日,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5575元,并退回原告保证金30万元。对于下欠的635575元损失,2011年12月27日,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一次付清,否则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因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635575元,并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精诚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工程建设资质,原被告签订有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2.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清单、被告方承认的损失清单及有双方签字的原告损失确认书,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损失共计935575元。3.被告分公司经理任X、赵XX签字的2011年11月26日资金申请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相关负责人同意支付该款。4.任X、赵XX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635575元,被告承诺到期不付款愿意承担违约利息。 被告天娇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建设工程并没有拖延很多时间,原告说的损失不存在,原告说的垫付的牌坊事实不存在,双方也没有约定垫资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娇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通知证人赵XX出庭作证,赵XX证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损失确认书、2011年11月26日资金申请付款单及2011年12月27日承诺书上赵XX的签字属实。2010年10月13日签字时,陈XX是西峡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卢XX是西峡分公司负责人,马XX是西峡分公司总工程师,赵XX是总公司副总经理,派驻西峡分公司监督工作,赵XX的签字只起监督作用,并不代表总公司审批。2011年11月、12月,任X是分公司负责人,赵XX是分公司三把手,陈二X是分公司工程部经理,王X是分公司成本控制部负责人。2010年10月13日的原告损失确认书和2011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卢XX、任X作为当时的分公司负责人在签字之前应当向总公司汇报,但是否汇报赵XX不清楚。原告在合同之外做了施工牌坊,南阳天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未对牌坊造价进行结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对证人赵XX的出庭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赵XX出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中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并未授权被告方工作人员签署确认书、承诺书,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天娇国际宝邸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迟延开工,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赔2528650元(包括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及工地牌坊工程款)。2010年10月13日,被告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的负责人卢XX、总工程师马XX、办公室主任陈XX及被告天娇置业公司派驻西峡分公司监督工作的总公司副总经理赵XX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再次审核,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935575元(包括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及工地牌坊工程款);原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刘彦起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同日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3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领款63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当时的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负责人任X和天娇置业公司派驻西峡分公司监督工作的总公司副总经理赵XX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天娇国际宝邸项目)所欠精诚建设公司刘彦起的余款,我公司将于2012年1月15日前保证一次性付清,如付不清,我公司自愿从余款签字之日起每月按五分利息计算。特此承诺。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 承诺人:任X 赵XX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被告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工程部经理陈二X、成本控制部负责人王X在领款表上相应栏目中签字;当时的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负责人任X和天娇置业公司派驻西峡分公司监督工作的总公司副总经理赵XX在分公司领导审批栏中签字;总公司领导审批栏中无签字。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35575元,并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逾期通知开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外垫资给被告修建工地牌坊,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010年10月13日,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的负责人卢XX、总工程师马XX、办公室主任陈XX及被告天娇置业公司派驻西峡分公司监督工作的总公司副总经理赵XX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再次审核,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935575元(包括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及工地牌坊工程款)。卢XX、马XX、陈XX、赵XX对原告的损失及工地牌坊工程款的审核确认行为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其确认行为代表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规定,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确认的损失935575元(包括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及工地牌坊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天娇置业公司承担。随后,被告天娇置业公司退回了原告所交的30万元保证金,被告实欠原告工地牌坊工程款及迟延通知开工损失635575元。2011年12月27日,任X、赵XX以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的名义承诺逾期付款支付月息五分的利息。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付款的主体是被告天娇置业公司;从原告以往从被告领款的程序来看,原告填写申请领款表,然后经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天娇置业公司的领导依次审批后方可领款。因此,原告应当知道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权承诺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利率。原告认为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的负责人的承诺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任X、赵XX的承诺行为得到了被告的授权或追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和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2010年10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损失及牌坊工程款确认之日应视为结算时间和付款时间,被告应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欠款635575元并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6元,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