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天宝诉李云锋等保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6
马天宝诉李云锋等保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9:53:20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城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马天宝,男,生于1987年4月21日,汉族,无业。

被告李运峰,男,成年。

被告袁瑞芹,女,成年。

被告杨心玲,女,成年。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庞丰久,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男,生于1966年1月,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学敏,男,生于1964年11月23日,汉族,无业。

原告马天宝诉被告李云锋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宝、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袁国敏、被告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锋、袁瑞平、杨心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天宝诉称:我于2012年购置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8000元。我儿子马XX于2013年3月19日因肺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西峡县人民医院为了服务好病人家属的善后工作,在后院设置专人看管摩托车,并树立警示牌,我严格按照医院的规定停放车辆,并及时交付费用。2013年3月23日早上,我按惯例向县医院后院看管车辆人员交付一元钱看车费用,结果当日中午12点27分我的摩托车被盗。后经调取监控录像,我的车辆被盗时三个看管人员在场,但无一人阻止盗贼的盗窃行为。该事件发生后,我积极与县医院收费的工作人员及安全科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但他们相互推诿不予解决。我认为,县医院后院的警示牌就是保管财物的承诺,我按照他们的要求交付一元钱看车费用,我们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被告没有尽到看管义务导致我的摩托车被盗,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作为看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要求五被告连带承担赔偿我摩托车8000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云锋、袁瑞平、杨心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不能成立。作为县医院看管车辆的惯例是停车交费挂牌,看牌放车,车辆丢失,见牌赔偿。我们一直是这么操作的,原告也知情。但原告诉称摩托车丢失当日,并没有挂牌,即原告的车辆并没有交付看车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与我方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学敏辩称:西峡县人民医院中院和地下室车辆的看管是我个人承包的。原告当日将车辆停放后,没有向工作人员索要牌,就说明没有交付保管物。没挂牌我们不负保管责任,故不应当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马天宝、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和被告张学敏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以及调查西峡县人民医院保卫科长王宏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马天宝之子马XX因肺炎于2013年3月19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西峡县人民医院为了服务好患者家属的善后工作,将中院和地下室停车的看管工作承包给被告张学敏。被告张学敏又雇佣六个人,均为其亲戚,包括本案被告李云锋、袁瑞平、杨心玲具体负责看管工作。对车辆的看管服务工作西峡县人民医院制作有专门的停车使用挂牌并加盖西峡县人民医院保卫科公章。挂牌为正副配套的两个,停车时一个交付实际停车人,一个由看车工作人员悬挂于车辆上,以便领取车辆时核对一致方能放行,具体收费为每辆两轮摩托车每次一元钱。西峡县人民医院在中院树立警示牌告知患者家属:“一:长期住院病人车辆,优惠看管,白天一元,夜晚一元。二、院内车辆请按指定位置挂牌看管,严禁乱停乱放,违者50元以下罚款。并注明盗贼常有,无挂牌车辆,丢失自负。”2013年3月23日早上8时20分,原告马天宝向看管车辆人员交付一元钱停车费用后将所骑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中院。当天上午11点40分左右原告把车骑走。当天上午12点23分原告第二次把同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中院,没有办理停车交费手续,也没有在车辆看管人处领取停车牌,原告让其妹妹在车子旁等待。原告离开现场。当日上午12点27分原告报称摩托车被盗。原告认为西峡县人民医院看管车辆为有偿服务,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云锋、袁瑞平、杨心玲、西峡县人民医院和张学敏连带承担赔偿摩托车8000元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为了服务好病人及家属的善后工作,将车辆看管服务工作承包给被告张学敏,被告张学敏又雇佣被告李云锋、袁瑞平、杨心玲等人具体负责看管工作。因为一天中来往医院的病人、家属和车辆非常多,被告张学敏承包保管车辆为有偿服务,并有明确的交易习惯,即“停车交费挂牌,看牌放车”。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原告马天宝2013年3月23日早上8时左右第一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看管时,遵守了被告“停车交费索要停车使用挂牌”的交易习惯,说明了其对该交易习惯是明知的。但原告第二次停车时,未交付费用,也未索要停车使用挂牌,该挂牌为交付凭证,未索要挂牌说明车辆未交付,所以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不成立。故此造成车辆丢失的后果,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只要交付保管物并交取费用,是否挂牌只是个形式要件,不影响保管合同成立”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看管车辆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云锋、袁瑞平、杨心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和被告张学敏辩称“原告车辆未挂牌,即未交付保管人,保管合同不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天宝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天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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