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佳谕与西峡县天童幼儿园为教育机构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6
吴佳谕与西峡县天童幼儿园为教育机构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9:52:26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城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吴佳谕,男,汉族,生于2009年9月24日。

法定监护人王珂,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0日,系原告吴佳谕母亲,是吴佳谕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天童幼儿园(个体)。

负责人乔新国。

委托代理人王平,女,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佳谕与被告西峡县天童幼儿园(以下简称天童幼儿园)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佳谕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我院,因申请重新鉴定于2013年4月22日中止诉讼。于2013年7月24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相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佳谕的法定代理人王珂、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天童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佳谕诉称:2012年9月,进入被告幼儿园,2012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幼儿园摔倒面部碰住鞋柜,造成脸部受伤,被老师送往治疗,花医疗费740元,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2792.8元,精神损失费10436元,合计13968.8元,并由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童幼儿园辩称:对原告在我园受伤及此后又花治疗费740元不持异议。但被告积极救治,并到家探望慰问,因为赔偿发生争议,是因原告方未提供处方,引起争议。被告同意承担责任,但要求过高,原告单方作出的后期医疗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由西峡县民政局给天童幼儿园核发了西民证字第010016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一年,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名称西峡县天童幼儿园,住所西峡县龙乡路路段。负责人乔新国。开办资金叁拾万元,业务主管单位,县教体局。业务范围:幼儿教育。原告吴佳谕于2012年9月进入天童幼儿园托教,每天中午在天童幼儿园用餐。每天早上8时校车接吴佳谕去幼儿园学习,下午五点半左右幼儿园将孩子送回家。2012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吴佳谕在幼儿园教室玩耍时摔倒,面部碰住幼儿园鞋柜,造成面部裂伤。被老师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救治,共花去43.96元,由被告天童幼儿园当即支付。吴佳谕被诊断为下颌部皮肤裂伤。门诊清创缝合,抗炎对症治疗。此后吴佳谕在豫西协和医疗继续治疗花去740元。2013年4月10日,由河南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佳谕后期颌面部疤痕修复医疗费用作出(2013)临咨字第1/0411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后期所需费用为5800元。原告吴佳谕支付鉴定费650元。2013年4月22日,因被告天童幼儿园对此签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诉讼中由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宛溯司临所(2013)临咨字第12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对吴佳谕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意见为2600元。吴佳谕支付鉴定费600元,南阳鉴定往返交通费80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代码证处方及医疗收费收据、证人证言、咨询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天童幼儿园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佳谕为幼儿,进入被告天童幼儿园接受教育学习。因吴佳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入园期间,其在教室内玩耍人身受到损害,天童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吴佳谕诉请天童幼儿园对吴佳谕受伤负经济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佳谕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83.96元,再扣除已付43.96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020元。在庭审调解中,双方对经济赔偿3000元达成协议,但因被告不愿书面赔礼道歉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天童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佳谕3000元。

二、被告西峡县天童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吴佳谕的监护人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吴佳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西峡县天童幼儿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相军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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