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6
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9:43:09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阳县城关镇棉花站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付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 张玉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建设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上午)、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张玉杰和被告天娇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建设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天娇国际宝邸一期工程,其中商务楼工程由原告的项目经理刘XX负责施工。被告因资金问题不能按时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2011年11月27日,经双方共同审核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商务楼工程款6486488.2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商务楼工程款及转由被告支付的7000元资料费,被告仍下欠原告商务楼工程款1270688.74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书面承诺下欠的商务楼工程款于2012年1月15日一次付清,否则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因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下欠原告商务楼工程款1270688.74元,并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天娇置业公司辩称:经双方再次核算被告下欠原告商务楼工程款1277688.74元,扣除7000元资料费,下欠原告1270688.7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下欠的工程款原告应让利6%。双方也没有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垫资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任X、赵XX无权代表被告承诺支付下欠工程款月息5分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下欠的商务楼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双方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原告在工程款决算时让利6%的约定。2. 任X、赵XX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承诺按月息5分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

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分公司经理任X、赵XX签字的2011年12月26日资金申请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相关负责人同意支付该款。2.任X、赵XX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到期不付款愿意按月息5分承担违约利息。3.证人王XX的出庭证言,证明不清楚是否存在让利6%的约定。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合同附加协议条款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在工程款决算时对被告让利6%。2.刘XX与王XX签订的天娇一期工程商务楼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二人约定王XX要按原被告间的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协议,履行对天娇置业公司让利6%的约定。3.2009年3月28日,刘XX给被告的函件一份,在该函件中刘XX称,精诚建设公司在承揽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的工程中,对天娇置业公司让利2%,减少让利点,作为对精诚建设公司的补偿,证明存在让利的约定。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证人赵XX出庭作证,赵XX证明: 2011年11月26日资金申请付款单及2011年12月27日承诺书上赵XX的签字属实。2010年10月13日签字时,陈XX是西峡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卢XX是西峡分公司负责人,马XX是西峡分公司总工程师,赵XX是总公司副总经理,派驻西峡分公司监督工作,赵XX的签字只起监督作用,并不代表总公司审批。2011年11月、12月,任X是分公司负责人,赵XX是分公司三把手,陈建才是分公司工程部经理,王刚是分公司成本控制部负责人。2011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赵XX、任X作为当时的分公司负责人在签字之前应当向总公司汇报,但是否汇报赵XX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对证人赵XX的出庭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赵XX出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任X、赵XX无权代表被告承诺支付下欠工程款月息5分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王XX不能以合同未履行为由否认让利6%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XX也未证实天娇一期工程商务楼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的附加协议指的就是被告提供的附加协议;刘XX与王XX约定对天娇置业公司让利6%,该约定对被告天娇置业公司不生效。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提是如果被告赔偿他的100万元损失的话,刘XX同意让利6%。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7日,任X、赵XX以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的名义承诺逾期付款支付月息五分的利息。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付款的主体是被告天娇置业公司;从原告以往从被告领款的程序来看,原告填写申请领款表,然后经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天娇置业公司的领导依次审批后方可领款。因此,原告应当知道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权承诺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利率。原告无证据证明任X、赵XX以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的名义所作的承诺经过被告的认可或事后批准,故本院认定任X、赵XX无权代表被告承诺按月息5分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虽然未能提供建设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的原件,但刘XX与王XX签订的天娇一期工程商务楼合作协议第六条提到结算方式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附加协议为准,且还提到对被告让利6%的事。原告否认该附加协议就是被告所提供的建设合同附加协议条款,则应当拿出该附加协议加以证明,但原告又称不存在该附加协议,原告的这种解释既违背常理又与书面合同相悖。刘XX在为解决被告延期开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时,向被告发函提出减少让利点,按2%让利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该函件也证实了双方此前有原告向被告让利的约定。原告认为刘XX同意让利6%前提是,被告赔偿刘XX100万元损失。但原告的这种解释缺乏证据。故综合被告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款决算时原告让利6%约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天娇国际宝邸一期工程,其中商务楼工程由原告的项目经理刘XX负责施工。在商务楼大部分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后双方协商未完工部分原告不再施工。2011年11月27日,经双方共同审核确认,商务楼工程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6486488.24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领款1486488.24元,当时的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负责人任X和天娇置业公司派驻西峡分公司监督工作的总公司副总经理赵XX在分公司领导审批栏中签字;总公司领导审批栏中无签字。2011年12月27日,任X、赵XX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天娇国际宝邸项目)所欠精诚建设公司刘XX的余款,我公司将于2012年1月15日前保证一次性付清,如付不清,我公司自愿从余款签字之日起每月按五分利息计算。特此承诺。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 承诺人:任X 赵XX2011年12月27日。”庭审中,原被告再次对账,扣除被告已付的商务楼工程款及转由被告支付的7000元资料费,被告仍下欠原告商务楼工程款1270688.74元。

另查:1.2008年12月18日,原告的项目经理刘XX与王XX签订了“天娇一期工程商务楼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商务楼工程转包给王XX施工;工程结算方式按原告和被告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附加协议为准;原告从工程决算中提取14%,包括对被告让利6%。

2.2009年3月28日,刘XX在为解决被告延期开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时,向被告发函称:精诚建设公司在承揽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的工程中,对天娇置业公司让利2%,减少让利点,作为对精诚建设公司经济损失的补偿。庭审中原告称,刘XX同意让利6%前提是,被告赔偿刘XX100万元损失。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对下欠原告商务楼工程款1270688.7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6%的让利。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原告对被告让利6%的约定。该让利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6%的让利。故被告关于扣除6%让利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扣除6%的让利后,被告应付的下欠工程款为1194447.4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2011年12月27日,任X、赵XX以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的名义承诺逾期付款支付月息五分的利息。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付款的主体是被告天娇置业公司;从原告以往从被告领款的程序来看,原告填写申请领款表,然后经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天娇置业公司的领导依次审批后方可领款。因此,原告应当知道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权承诺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利率。原告认为天娇置业公司西峡分公司的负责人的承诺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任X、赵XX的承诺行为得到了被告的授权或追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和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商务楼工程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共同进行了审核确认,确认之日应视为结算时间和付款时间,被告应自2011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之日。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商务楼工程款1194447.42元并自2011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78元,原告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71元,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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