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永生与胡乐平、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47:4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808号 |
原告:陈永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董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娟,长葛市董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乐平。 被告:张洪涛。 原告陈永生诉被告胡乐平、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永生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乐平、张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生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胡乐平由被告张洪涛担保,向我借款116000元,被告胡乐平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被告张洪涛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我需用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乐平、张洪涛返还原告陈永生借款116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乐平未作答辩。 被告张洪涛未作答辩。 原告陈永生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9月24日署名“借款人胡乐平”及 “担保人张洪涛 担保期限至还齐为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乐平向其借款116000元以及被告张洪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乐平、张洪涛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4日,被告胡乐平向原告陈永生借款11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洪涛在被告胡乐平出具的借条上署“担保人张洪涛 担保期限至还齐为止”。后二被告未返还原告陈永生借款,原告陈永生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生所诉被告胡乐平借其现金11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被告胡乐平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永生要求被告胡乐平返还借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永生称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因被告胡乐平未到庭,原告陈永生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陈永生要求被告胡乐平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后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胡乐平应予支付,具体数额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洪涛在被告胡乐平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署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洪涛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永生与被告张洪涛约定“担保期限至还齐为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张洪涛的保证期间为自原告陈永生要求被告胡乐平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陈永生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洪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洪涛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乐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永生借款1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洪涛对被告胡乐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洪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乐平追偿。 本案诉讼费2620元,由被告胡乐平、张洪涛承担。 如被告胡乐平、张洪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