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原乃彪危险驾驶一案

2016-07-08 22:46
被告人原乃彪危险驾驶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09:41:15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乃彪,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2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乃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乃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原乃彪驾驶豫GL18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19省道延津县马庄加油站处,与驾驶自行车的丰××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原乃彪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4.5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丰××证言;被告人原乃彪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乃彪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乃彪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原乃彪驾驶豫GL18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19省道延津县马庄加油站处,与驾驶自行车的丰××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原乃彪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4.5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原乃彪与受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乃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丰××陈述;被告人原乃彪供述与辩解;新公交鉴【2012】检字第08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乃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乃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乃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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