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董书生与被告杨锐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6:4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838号 |
原告董书生,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杨锐波,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 原告董书生与被告杨锐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锐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书生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承包故县镇红花寨村驮原组陈彦学建房的部分工程,被告又将铺瓦等工程转包给我,我承包的工程结束后,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一直躲避不见。2012年7月4日我找到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我工程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称每月偿还2000元,现分文未还。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我的工程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锐波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铺瓦工程款23000元,协商每月10日还款2000元。 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法庭对被告的妻子张双丽的追记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 庭审时,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与本院对被告妻子张双丽的追记笔录,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的追记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份,被告承包故县镇红花寨村驮原组陈彦学建房的部分工程,被告又将铺瓦等工程转包给原告。2012年7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经过对工程结算,被告欠原告在故县的铺瓦工程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称每月偿还2000元。2012年12月被告妻子张双丽还了原告5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引起原告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时,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杨锐波欠原告董书生在故县的铺瓦工程款23000元,约定每月10日偿还2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欠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逾期后随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扣除已付的500元),即22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锐波偿还原告董书生2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灵康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