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志峰盗窃、焦士伟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40:3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峰,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2011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3月1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士伟,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3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4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5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峰犯盗窃罪,被告人焦士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峰、焦士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杨志峰翻墙进入延津县僧固乡沙庄村科技北路47号杜××家,在杜××家卧室内将一条女式裤子及装在裤兜里的300元现金秘密盗走。 2、2012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杨志峰窜至延津县城关镇职业高中南门西边李××经营的“时尚地带”超市内,将超市内的2200元现金及手机、香烟、MP3、MP4、音乐播放器、内存卡等物品秘密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132元。被告人杨志峰将其中三部手机、三部MP4、一台音乐播放器、一个充电器以5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焦士伟,被告人焦士伟在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告人焦士伟所收购物品价值共计1150元。 综上,被告人杨志峰盗窃2次,价值共计1863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焦××、杜一×等证言;被害人杜××、李××陈述;被告人杨志峰、焦士伟供述和辩解;2011.5.6延津县僧固乡沙庄村盗窃案、2012.8.22盗窃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峰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士伟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志峰、焦士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5日晚,被告人杨志峰翻墙进入延津县僧固乡沙庄村科技北路47号杜××家,在杜××家卧室内将一条女式裤子及装在裤兜里的300元现金秘密盗走。 2、2012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杨志峰窜至延津县城关镇职业高中南门西边李××经营的“时尚地带”超市内,将超市内的2200元现金及手机16部、MP4八台、MP5五台、剃须刀3台、MP3六台、谷天移动EVD一台、音乐播放器7台、电唱机一台、内存卡25个、皮带45条、袜子9包、U盘7个、项链15条、香烟43条零4盒、海陆通充电器一个秘密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132元。被告人杨志峰将其中三部手机以5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焦士伟,并将三部MP4、一台音乐播放器、一个充电器存放于被告人焦士伟家中,被告人焦士伟在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和保管。经鉴定被告人焦士伟所收购和保管的物品价值共计115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手机18部、MP5六部、MP4六部、音乐播放器6部、内存卡11个、袜子53双、项链10条、皮带40条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峰、焦士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延津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进货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焦××、杜一×等证言;被害人杜××、李××陈述;被告人杨志峰、焦士伟供述和辩解;2011.5.6延津县僧固乡沙庄村盗窃案、2012.8.22盗窃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士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焦士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