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朝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46
贾朝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6:32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48号

原告:贾朝阳,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0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333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贾朝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朝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R7G671轿车于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6月18日22时左右,黄XX驾驶原告贾朝阳所有的豫R7G671轿车在西峡县城区丽景苑小区院内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由杜X驾驶并所有的豫R111C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无责任。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本车豫R7G671车损800元。2.杜X所有的豫R111C6轿车车损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对方杜X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杜X5000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已经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向被告就剩余损失申请理赔,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38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黄XX驾驶证、贾朝阳行驶证、杜X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及杜X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豫R7G671轿车投保的保险险种及保险人的保险责任。4.广汽本田汽车华发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豫R111c6车损估价单及维修发票5000元。西峡县精工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服务询诊表,及维修发票800元。证明原告车辆及杜X车辆的损失数额。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车辆损失800元与被告的定损一致,无异议,对杜X的车辆损失5000元,未经法定机构定损,维修单位系盈利性单位,出具的估价单及维修发票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对原告诉称的杜X的车辆损失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豫R7G671轿车于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99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2013年6月18日22时左右,黄XX驾驶原告贾朝阳所有的豫R7G671轿车在西峡县城区丽景苑小区院内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由杜X驾驶并所有的豫R111C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本车豫R7G671车辆经西峡县精工汽修厂维修,费用为800元。杜X所有的豫R111C6轿车经广汽本田汽车华发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费用为5000元。原告与对方杜X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杜X5000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已经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向被告就剩余损失及本车修理费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理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失,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车辆损失8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对杜X驾驶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提供了广汽本田汽车华发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豫R111c6车损估价单及维修发票,已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车辆损失所支出的损失数额,被告对损失数额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合理或者对车辆损失申请鉴定,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杜X驾驶车辆的损失为5000元。因原告为豫R7G671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支出的杜X驾驶车辆的损失500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30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因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理应全额予以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朝阳保险金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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