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文举、杨文广、杨文任、杨玉委、杨玉海、杨文玲、杨文伟、杨金山盗窃,被告人吴运海、刘先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8:53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举,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8月25日被晋城市城区公安局抓获,羁押在晋城市看守所,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8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延津县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杨文广,男,1986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文任,男,1978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玉委,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玉海,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文玲,男,1979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文伟,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金山,男,1982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运海,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先义,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举、杨文广、杨文任、杨玉委、杨玉海、杨文玲、杨文伟、杨金山犯盗窃罪,被告人吴运海、刘先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举、杨文广及其辩护人陈晓禹、杨文任、杨玉委、杨玉海、杨文玲、杨文伟、杨金山、吴运海、刘先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麦收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文举驾驶自己的一汽佳宝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杨文广、杨金山、杨文玲在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处盗窃废铁650公斤,后卖给延津县光华精密机械厂总经理被告人吴运海。被告人吴运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刘先义介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0年麦收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文举伙同被告人杨文玲、杨文广驾驶杨文玲的奔马三轮车在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处盗窃废铁1150公斤。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0年麦收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文玲伙同被告人杨文广、杨文伟驾驶杨文玲的奔马三轮车在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处盗窃废铁1500公斤。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0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文举伙同被告人杨玉委、杨文伟驾驶杨文举的一汽佳宝面包车在延津县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的一车间内盗窃铅块140公斤。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4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10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文举伙同被告人杨玉海、杨文任、杨玉委、杨文玲驾驶杨玉海的五菱面包车在延津县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的一车间内盗窃铅块315公斤。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4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10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文举伙同被告人杨玉海、杨文任、杨玉委驾驶杨玉海的五菱面包车在延津县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的一车间内盗窃铅块175公斤。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7、2010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文举伙同被告人杨玉海、杨文任、杨玉委驾驶杨玉海的五菱面包车在延津县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院内西北角的车间内盗窃废电瓶500公斤。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杨玉海、杨文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广、杨文任、杨玉委、杨玉海、杨文伟、杨金山、吴运海积极退还所得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杨文举检举延津县胙城乡杨庄村村民胡继梅曾在延津县豫东工业园区荣盛印染厂内盗窃棉绒布的行为,延津县公安局现已对胡继梅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并对胡继梅采取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告人杨玉委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2年12月12日协助延津县公安局抓获上网逃犯孟庆知,延津县公安局现已对孟庆知立案侦查并对孟庆知采取取保候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拜××、董××等人证言;被害人靳×、韩××陈述;被告人杨文举、杨文广等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举、杨文广、杨文任、杨玉委、杨玉海、杨文玲、杨文伟、杨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运海、刘先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举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年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文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杨文举、杨文广、杨文任、杨玉委、杨玉海、杨文玲、杨文伟、杨金山、吴运海、刘先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麦收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文举驾驶自己的一汽佳宝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杨文广、杨金山、杨文玲在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处盗窃废铁650公斤,后卖给延津县光华精密机械厂总经理被告人吴运海。被告人吴运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刘先义介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0年麦收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文举伙同被告人杨文玲、杨文广驾驶杨文玲的奔马三轮车在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处盗窃废铁1150公斤。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0年麦收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文玲伙同被告人杨文广、杨文伟驾驶杨文玲的奔马三轮车在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处盗窃废铁1500公斤。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0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文举伙同被告人杨玉委、杨文伟驾驶杨文举的一汽佳宝面包车在延津县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的一车间内盗窃铅块140公斤。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4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10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文举伙同被告人杨玉海、杨文任、杨玉委、杨文玲驾驶杨玉海的五菱面包车在延津县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的一车间内盗窃铅块315公斤。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4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10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文举伙同被告人杨玉海、杨文任、杨玉委驾驶杨玉海的五菱面包车在延津县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院内东北角的一车间内盗窃铅块175公斤。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7、2010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文举伙同被告人杨玉海、杨文任、杨玉委驾驶杨玉海的五菱面包车在延津县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院内西北角的车间内盗窃废电瓶500公斤。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杨玉海于2012年11月14日、杨文玲于2012年1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文伟退赃6000元,杨玉委退赃10000元。杨玉海退赃8000元,杨金山退赃2600元,被告人吴运海交纳违法所得1300元,杨文广交纳违法所得6600元,杨文任交纳违法所得15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文举检举延津县胙城乡杨庄村村民胡继梅曾在延津县豫东工业园区荣盛印染厂内盗窃棉绒布的行为,延津县公安局现已对胡继梅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并对胡继梅采取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告人杨玉委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2年12月12日协助延津县公安局抓获上网逃犯孟庆知,延津县公安局现已对孟庆知立案侦查并对孟庆知采取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韩××陈述;证人拜××、董××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举、杨文广、杨文任、杨玉委、杨玉海、杨文玲、杨文伟、杨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运海、刘先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玉海、杨文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玉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二被告人均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伟、杨玉委、杨玉海、杨金山积极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举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次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文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文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缓刑,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杨文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玉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玉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文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文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杨金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吴运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先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