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学明诈骗一案

2016-07-08 22:46
被告人刘学明诈骗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5:20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明,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4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被告人刘学明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6000元。

    2、2011年5月初,被告人刘学明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范××4400元。

    3、2010年8月份,被告人刘学明以不参加考试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3100元。

    4、2011年3、4月份,被告人刘学明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韩××2300元。

    5、2011年5月初,被告人刘学明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胡××500元定金。

    6、2011年5月初,被告人刘学明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周××500元定金。

    7、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刘学明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一×300元定金。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学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范××等陈述;证人裴××、尹××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到条、收据、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明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学明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被告人刘学明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6000元。

    2、2011年5月初,被告人刘学明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范××4400元。

    3、2010年8月份,被告人刘学明以不参加考试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3100元。

    4、2011年4月份,被告人刘学明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韩××2300元。

    5、2011年5月初,被告人刘学明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胡××500元定金。

    6、2011年5月初,被告人刘学明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周××500元定金。

    7、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刘学明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一×300元定金。

    综上,被告人刘学明诈骗7次,共骗取被害人现金171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学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范××等陈述;证人裴××、尹××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到条、收据、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学明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学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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