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红勋与被告李彦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8:2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043号 |
原告郭红勋,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李彦霞,女,1965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告郭红勋与被告李彦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灵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勋,被告李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勋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4月30日在灵宝市焦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系再婚,带有6岁男孩李伟东,现已成家。1993年12月21日我俩的婚生子李伟帅出生,现在部队当兵。结婚多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不能沟通,经常吵闹,导致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7月份,我在安徽顾北矿上班,双方长期分居。2012年11月20日,我起诉要求离婚,后按自动撤诉。现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彦霞辩称:我俩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2012)灵民一初字19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后按自动撤诉处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2)灵民一初字19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30日在灵宝市焦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有男孩李伟东,于1997年12月12日出生,现已成家。1993年12月21日,原、被告婚生男孩李伟帅出生,现在外打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按自动撤诉。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告婚前无财产,被告婚前有三间瓦房,一套木柜,一张双人床。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一台海尔洗衣机。原、被告的婚生子李伟帅看病时被告借有16000元外债,原告在灵宝市焦村镇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6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郭红勋与被告李彦霞从1992年相识至今,在一起生活长达二十余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虽有一些矛盾,但都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及时沟通,互相理解,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红勋要求与被告李彦霞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红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灵康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