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江曼杰与被告王永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7:2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439号 |
原告江曼杰,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永华,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曼杰与被告王永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曼杰,被告王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曼杰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婚前故意隐瞒自身生理缺陷,导致婚后我们经常吵架,进而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5月22日我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25日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被告及其家人对我不管不问,春节时也未叫我回家,使我彻底失望。被告的生育疾病仍未治愈,我俩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许我们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依法分割,被告借我姐姐的1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王永华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应返还我金首饰一套(价值7000元),返还彩礼13800元及棉布被内20个(价值1000元),被面10个(价值800元),纱布10个(价值300元)。 原告江曼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未怀孕;3、(2012)灵民初字第32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永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原告大舅介绍相识,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金首饰一套(耳环、戒指、项链)和被内、被面、纱布若干。原告婚前财产有饮水机一个、箱子一对。双方婚后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2011年6至8月份,经医院检查,被告患有生育疾病,原告陪被告进行诊治。2012年元旦前,被告母亲给原、被告晾晒被褥时提出原告陪嫁被褥没用被告家送去的被里布料,原告生气回了娘家,走时带走了6个被面和一个毛毯。春节前被告去叫原告回家,原告拒绝回家。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仍在其娘家居住。2013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被告患有不能治愈的疾病,要求离婚,并放弃其在被告家中的婚前财产,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其离家时带走的六个被面及被告家中的钥匙,原告称被面是嫁妆,钥匙已丢失,致本案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曾陪同被告诊治疾病,在原告第一次以此为由起诉离婚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积极改善夫妻矛盾,双方仍然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动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分割,不让被告承担外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给原告的彩礼及首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应予返还的条件,故不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棉布被内20个,被面10个,纱布10个,因被告无证据证实这些东西系原告从其家中带走,原告仅承认带走了被面6个及毛毯一个,系自己的陪嫁财产,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江曼杰与被告王永华离婚。 原告江曼杰的婚前财产饮水机一个、箱子一对,双方婚后财产空调一台归,被告王永华所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 原告江曼杰带走的六个被面及一个毛毯,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曼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灵康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