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玉利包庇一案

2016-07-08 22:46
被告人洪玉利包庇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0:2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玉利,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包庇,于2013年5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玉利犯包庇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5日,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洪××滥伐林木案时,被告人洪玉利为使洪××逃避法律追究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洪玉利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玉利的行为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玉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5日,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洪××滥伐林木案时,被告人洪玉利为使洪××逃避法律追究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玉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洪××、秦××等证言;被告人洪玉利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玉利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玉利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玉利犯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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