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毕根义与被告李大伟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29:54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0507号 |
原告毕根义,男。 被告李大伟,男。 原告毕根义与被告李大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毕根义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根义、被告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根义诉称,原告和被告是邻居,两家之间有一水沟,后来, 被告在临近水沟边缘淘了一口水井。之后,被告经常以水沟污染了井水闹事,多次破坏原告家的护坡地基。原告顾念邻里关系,一再妥协,表示要两家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两家协商不成。2012年11月5日,原告对被告破坏的护坡地基进行硬化整修,6日,原告发现施工用的铁锹不见了,是被告为阻止原告整修地基把铁锹藏了起来,因此引起纠纷和冲突,被告依仗自己年轻体壮打伤原告。当天下午原告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3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3339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339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费用合计4169元。 被告李大伟辩称,双方发生打架属实,引起纠纷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邻居,两家之间有一排水沟。2012年11月5日,原告整修水沟时遭到被告阻止,为此引起纠纷,原、被告互相厮打,导致原告受伤。2012年11月6日原告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3339.22元。该事件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对被告李大伟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毕根义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遇到纠纷时,应当互相谦让,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本案被告李大伟阻止原告修水沟,引起双方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2817.69元;误工费,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1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70元;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 计 3497.69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出院后金额为241.53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无证据证明该项花费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8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公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毕根义的经济损失 3497.69元,由被告李大伟赔偿60%,计款209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毕根义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大伟负担30元、原告毕根义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宝 宏 审 判 员 陈 学 军 审 判 员 王 红 伟
二 O 一 三年 八 月九 日
书 记 员 孙 颂 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