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伟、李国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2:54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3年3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国院,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李国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李国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1日上午,在延津县小潭乡辛堤村天罡养牛场外,被告人李伟、李国院带领同村的十几名村民用铁锨将天罡养牛场出场的路挖断,并派人看守,直至2012年8月29日,致使延津县天罡养牛场的五吨牛奶无法及时运出而变质被倒掉。经鉴定,延津县天罡养牛场直接损失2839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李一×、秦××等证言;被害人程××陈述;被告人李伟、李国院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李国院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伟、李国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1日上午,在延津县小潭乡辛堤村天罡养牛场外,因土地承包租金纠纷,被告人李伟、李国院带领同村的十几名村民用铁锨将天罡养牛场出场的路挖断,并派人看守,直至2012年8月29日,致使延津县天罡养牛场的五吨牛奶无法及时运出而变质被倒掉。经鉴定,延津县天罡养牛场直接损失2838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国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李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3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李国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领条、自首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李一×、秦××等证言;被害人程××陈述;被告人李伟、李国院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李国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李国院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国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国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