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世权与被告高新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29:3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44号 |
原告高世权,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 被告高新年,男,1951年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世权与被告高新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3月19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权,被告高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太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世权诉称:我同被告系好友。1995年9月16日,被告到我家中,说其打机井急需用钱,从我处拿走现金75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利息2分4厘。多年来,我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500元及利息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新年辩称: 我与原告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要求我偿还7500元及利息,实际为其缴纳的部分机井股金。原告诉请我偿还借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世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书证1组:1、1995年年9月16日、1995年10月23日、1995年12月7日收据3张,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的事实。 被告高新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书证1组:1、2013年1月28日高福生调查笔录1份,证实该村打井的经过,机井股金每股2万元,原告是机井参股人之一的事实;2、原告缴纳股金的收据存根3份,证实原告3次缴纳机井款的时间和金额;3、高建泽缴纳股金的收据存根3份,证实每股股金为2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月21日对双方所作调解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可以看出原告参与入股的事实,且1995年10月23日收据也注明系机井股金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对双方所作的调解笔录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世权与被告高新年同系焦村镇北安头村民。1995年该村计划打井向村民集资。被告高新年时任该村书记,原告高世权任该村村委。1995年9月16日,原告高世权交纳打井集资款7500元,被告高新年为其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高世权人民币7500元,系付机井贷款。”后因村民缴纳集资不足,村委决定由个人入股打井。原告又于同年10月23日,12月7日分别向被告交纳现金11500元、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分别注明“机井股金”、“机井款”。现原告以被告收取其7500元是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而被告坚持双方系合伙关系,且经营机井亏损,仅考虑将股金本金返还,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交给被告的7500元系借款,并约定利息二分四厘。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条上,均注明款项为”机井贷款”或“机井股金”,与其诉称不符,无法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的7500元系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世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500元及利息3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高世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生红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
